我国死刑限制的基本途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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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死刑】我国死刑限制的基本途径探析
进入21世纪之后,限制和废除死刑就成为了响亮和强劲的时代命题。这一命题不仅为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所认可,而且逐步成为诸多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努力方向。作为保留死刑的第一大国,我国理论界已经达成普遍共识,即现阶段我国应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并朝着全面废止死刑的方向努力。在实务界,最高人民法院已全面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这为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创造了良好的开端。结合当今世界潮流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死刑的限制是必要和可行的,并且存在着多条立法途径及司法途径。
死刑限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从国际形势来看,死刑废除已成为主流。如果我国在死刑问题上仍不加以限制,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后果:首先,容易与国际社会产生隔阂,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形象。其次,不利于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欧盟已禁止将有判处死刑危险的犯罪分子引渡给管辖国。此外,我国香港、澳门特区已经废除死刑,在一些涉港、涉澳的案件中,同一种犯罪在大陆受审和在港澳受审,结果悬殊,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和其他一些不利影响。第三,由于死刑误判不可避免,因此,判处死刑越多,其中风险就越大,而死刑一旦误判,后果将无法挽回。同时,由于死刑适用在地理、族群等方面可能存在的歧视,以及死刑犯在聘请辩护律师的经济实力方面存在的差距,因而很难保证死刑案件的公平公正。由此可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势在必行。
在我国的刑法立法中,隐含了限制死刑的可行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可适用死刑的严重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具有可选择性。我国刑法规定的68个死刑罪名中,只有四种严重犯罪规定了绝对法定刑,而其他死刑罪名都是可以选择适用的。也就是说,法律为绝大多数死刑罪名预留了可供选择的回旋余地。二、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具有抽象性,如何适用死刑,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何为“罪行极其严重”,立法者完全授权法院进行实质性判断,可见法院在死刑适用方面自由裁量权很大。三、具有中国特色的死缓制度,对于限制和减少死刑的最终执行,起到了重要的缓冲作用。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判断应否立即执行的决定权亦在法院;法院同样可以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可改造性来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四、刑法规定的死刑核准制度有利于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死刑核准制度。作为专门针对死刑案件的一种特殊制度,死刑复核发挥着其他诉讼程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成为正确适用死刑的一道强有力的诉讼屏障。
总之,在现行刑事法制下,应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双管齐下,限制死刑的适用。这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制度的稳定和公正,也符合当今世界范围内限制死刑、废止死刑的潮流。
死刑的立法限制
所谓死刑的立法限制,就是通过立法来限制、减少设置死刑罪名,从而减少死刑的适用范围。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死刑进行立法限制:
刑法作为剥夺罪犯生命的极刑,应首先在可适用的主体上严格把关,进行限制。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及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体现了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此外,对老年人及精神病人也应摒除死刑的适用。老年人体力和精力均相对减退,老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较为少见。国际上个别国家对老年人适用死刑,往往受到国际社会的抨击。因此,立足于老年人自身的特点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并适当考虑国际影响,我国的死刑应将年满70周岁的老人排除在外,这是符合现代社会宽容精神和变通行刑的理性规定的。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前者为理论界所说的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犯罪时心神丧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自不负刑事责任;后者虽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但这一能力不完全,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犯罪不同,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对其也不应适用死刑。
提高死刑的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总标准,是死刑裁判的一般条件,对限制死刑发挥着导向作用。我国现行刑法是在“严打”的背景下颁布的,“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死刑适用标准自身承载着重刑主义的价值取向,在死刑适用的限制上存在着功能性缺陷,立法上难以限制死刑适用的罪种范围,司法上具有重客观危害性、轻主观危险性的裁判导向。②笔者认为,应提高死刑的适用标准,只有犯罪人主观上是极其恶劣的故意犯罪,客观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的,才可以适用死刑。具体规定,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说明,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照执行。
精简死刑罪名。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我国刑法分则对死刑罪名的数量规定过多。限制和削减死刑罪名,直至最终废除死刑,是我国已经签署并有待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待死刑的基本立场。
增设死刑赦免制度。赦免是国家对犯罪人免除或减轻其刑罚的一种特殊制度。③保留死刑的国家普遍适用这一制度。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规定,任何死刑犯均应该有请求减刑或赦免的权利。
死刑的司法限制
所谓司法限制,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死刑实际适用的条件,限制死刑实际适用的数量和范围,降低死刑实际适用的比率,从而实现“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比较而言,立法对死刑限制起着决定作用,但立法程序较为繁琐,且不利于法制的稳定;而司法途径既可以起到限制死刑之时效,又可以回避社会舆论压力,同时也可以适当保持死刑的威慑力,是当前更加现实可行的选择。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对死刑的实际适用进行限制。
充分运用死缓制度。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刑罚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使一些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在具备特定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有条件地不被处死,从而有利于在总体上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这项制度的确立,也是我国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有力体现。根据《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由此可看出,适用死缓的条件有以下两个:犯罪应当被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死缓既保留了死刑对犯罪人最严厉的法律评价和强大威慑力;同时又给受刑人以生的希望,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立即执行所带来的弊端。笔者主张,在司法实践中要依法努力扩大死缓的适用,只要是有酌定情节,即可适用死缓,这样,死缓的适用率就会有很大的提高。死缓的规定让我们看到了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适用中对死刑限制适用所做出的相应努力,但同时,我国刑法中缺乏相应规则,且在司法中也存在着弊端,也亟需解决。
完善死刑规定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工作中,就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所作的阐释。在对死刑条件的司法解释中,我们应当坚持限制解释,禁止扩张解释;坚持严格解释,排斥任意解释;坚持明确解释,避免模糊解释。
公布死刑统计数据,接受舆论监督。公布死刑判决和死刑执行的数目,至少有两点好处:一、有利于正确认识死刑的功能和作用,为死刑威慑力的研究提供客观、科学的依据。二、整个社会乃至整个世界对死刑数目进行监督,有利于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
在当今世界对于死刑存废争论得如火如荼的情况下,“死刑限制论虽然稳妥得没有个性,却充满了东方智慧的温和与可爱,无疑有着相当的合理性,也很符合中国的国情”。④因此,我们应更进一步地为死刑的严格限制努力。从死刑的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加以限制。而如何真正将死刑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乃至最终废除死刑,仍有待于众法学理论者及法律工作者进行进一步的探索研究。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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