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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自首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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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首的适用作了规定,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变化,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为了正确地认定自首,依法适用刑罚,本文拟就自首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逃跑,公安机关没有办理其他手续,而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有人认为可以认定嫌疑人有自首的情节,理由为:取保候审期满后未续办的,取保候审自动撤销,即嫌疑人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况下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其自首符合立法本意。《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而犯罪后逃跑应当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笔者认为,犯罪后逃跑不应包括行为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又逃跑的情形。理由为:《解释》第一条第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属自动投案”,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肯定受过公安机关的讯问,也属受过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特征。嫌疑人本身就应该遵守规定,不得离开所规定的活动范围。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逃跑后主动归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实际上就是鼓励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拒不到案。至于认为取保候审期间在逃的嫌疑人主动投案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应指脱逃罪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而不应包括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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