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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制度应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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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其他强制措施所无法代替的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不尽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贯彻执行并不尽如人意,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和适用条件 依据刑诉法第51条办理取保候审时,应该与刑诉法第60条、第65条、第74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结合起来使用。

笔者认为,该法条中的“可能判处刑罚”应该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其可能判处的具体刑罚”。同时对于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2项再加以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下刑罚,并且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方可适用取保候审,其中的“发生社会危险性”应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违反刑诉法第56条的禁止性规定,以致于影响到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另外,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刑罚或者虽然可能判处刑罚在10年以下,但具有下列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则不能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流窜作案的;曾被取保候审并违反刑诉法第56条规定行为的;可能对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可能逃跑、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其他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 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执行期限 刑诉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笔者认为,这个期限应该是指公检法3个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总和期限。从立法本意来看,刑诉法修改后对取保候审期限予以限制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无限期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而且,就个案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完整、统一的司法程序,任何司法机关都不能单独割裂开,不得以各自的取保候审期限为12个月进行分别计算。在案件的前一阶段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已经达到12个月期限的,下一阶段的司法机关不得再使用取保候审,而应改用其他强制措施;在案件的前一阶段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未达到12个月期限的,下一阶段的司法机关如果需要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则必须在7日内作出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在前一阶段司法机关取保候审实行期限的基础上继续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完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追究体制 刑诉法第55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56条的规定;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保证人要承担责任必须有一个前提:保证人违法刑诉法第55条规定,不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其承担保证责任应该有罚款、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应该是主观上出于“故意”,由于“过失”而违反刑诉法第55条规定的,不应当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保证人的责任时,应该根据事实、情节和实际造成的后果责令其承担上述责任的一种或者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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