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间逃跑又投案的不宜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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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万某于2006年5、6月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2次收购印花四件套5套、绣花全棉四件套43套,收赃价值人民币7725元。犯罪后,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万某因惧怕法律惩罚,潜逃到外地逃避法院审判。后来经其亲属教育,又主动到法院投案并接受审判。
[分歧]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于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逃跑又主动投案接受审判这一系列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万某虽然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惧怕受法律惩罚而逃跑,但在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将其控制前能够主动投案,应视为主动投案。因为其归案接受审判毕竟不是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将其抓获,而是其主动投案的结果。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万某是在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期间逃跑的,因此周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如实供述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
刑法司法要贯彻罪行法定原则,因此,认定自首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规定的是特殊自首。
根据法律的规定,自首是犯罪的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本质或者说立法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在犯罪后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犯罪,以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节约司法资源。所以,自首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的坦白或供述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有两个,其一是自动投案,其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表面上来看,本案中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似乎符合这两个要件,其实不然。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自动投案”。
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投案。但是,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投案以后又逃跑的,说明其不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审判,不能达到自首立法的目的,不能被认为是“自动投案”的行为。
因此,“自动投案”应界定为: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自愿将自己至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且最终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把犯罪人的“悔罪”、“悔改”等作为认定自首的要件。也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上诉权、提出证据权等行使权利的行为认定为“不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本案中的万某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审判前,逃避审判。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不构成一般自首。
那么,万某逃跑以后又主动到法院投案并接受审判的行为是否构成特别自首。
成立特别自首的要件有两个:其一是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二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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