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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出路破解: 对其改革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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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出路破解: 对其改革完善的新构想

笔者认为,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主要应当从以下方面对监视居住制度加以改革完善:

重新界定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

要使监视居住摆脱目前执行中的困境, 首先必须使其法律属性与相关要求之间彼此协调。笔者主张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将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理由在于: 其一, 既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义务的强度已基本等同于剥夺人身自由, 实践中执行时往往也剥夺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 不如明确将监视居住界定为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 这样可以避免执行中的尴尬; 其二, 正如现行法中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同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但严厉程度并不等同一样, 将监视居住界定为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 并不意味着其严厉程度必须和拘留、逮捕等同, 在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上, 监视居住仍然可以较拘留、逮捕要低; 其三, 有立法例可以参考, 如前述《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84 条规定的“住地逮捕”制度中就规定“处于住地逮捕状态的被告人视为处于预防性羁押状态”, 值得借鉴。

重新明确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相同的, 这并不恰当。一方面, 监视居住作为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适用条件应当更严格;另一方面, 有时仅仅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不到保证人且无力交纳保证金就被采取更为严厉的监视居住措施, 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对监视居住规定比取保候审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 一是应当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的基本条件, 并取消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的规定, 因为此类轻微案件没有监视居住的必要; 二是应当规定只有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但又不宜逮捕或不具备逮捕条件的情况下才能监视居住。

重新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司法实践已经证明, 在固定住处进行监视居住基本不具备可行性。笔者认为,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将“指定的居所”作为执行监视居住的主要场所, 而将“固定住处”作为补充。这主要是考虑到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共同居住人, 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更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但在某些情况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 也可以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至于有的学者主张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 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即使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将监视居住定性为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 但在严格限制适用条件的情况下, 其适用率同样不会很高, 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产生的诉讼成本将远高于在指定居所或固定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而产生的诉讼成本。

重新设定监视居住的最长时间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此规定本身不够严谨和明确, 也因此给公检法三机关在相关解释性法律文件中将在各自的诉讼阶段采取监视居住的时间均解释为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留下了空间。笔者认为, 鉴于刑事诉讼涉及到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 笼统地规定刑事诉讼中监视居住的时间是不恰当的, 最好采取分阶段设定监视居住时间的方式, 更具有可操作性, 否则若前一阶段已将监视居住时间用完, 而后一阶段又确有监视居住的必要时, 将无所适从。此外, 鉴于监视居住严厉程度较高, 其适用时间应当缩短。因此, 笔者主张,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将监视居住的时间分别设定为: 在侦查阶段, 最长不得超过2 个月, 这与一般侦查羁押期限相对应; 在起诉阶段, 最长不得超过1 个月, 这与一般审查起诉期限相对应; 在审判阶段, 最长不得超过1 个月, 这与一般审理期限相对应。

建立健全监视居住的配套机制

笔者认为, 立法还应当建立健全监视居住的配套机制: 一是建立监视居住折抵刑期制度。如果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监视居住是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 则刑法应当规定: 判决执行前被监视居住的, 监视居住1 日折抵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期各1 日, 折抵管制刑的刑期2 日。即使监视居住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性质未变, 鉴于其严厉程度较高, 刑法仍可以规定, 监视居住2 日折抵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期各1 日, 监视居住1 日折抵管制刑的刑期1 日。二是建立错误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制度。由于监视居住不属于羁押措施,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不在国家赔偿之列。如果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监视居住是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 则国家赔偿法应当规定错误监视居住的, 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监视居住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性质未变, 国家赔偿法也应规定错误监视居住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判令决定机关对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而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 立法应当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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