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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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是因为我国改革开放原因,带来公安机关在人口管理上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在检察机关查办自侦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时,公安机关普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过去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在人口管理方面相对比较集中,各基层公安派出所对辖区人口动态及居住情况,所掌握的情况要比现在准。当时人们思想比较单纯,社会相对处于落后封闭状态,司法机关对外宣传和公开的内容很少,司法的透明度也很低,没有现在这样重视的程度。
所以,被执行的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大部分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了解不多,存在一种惧怕心理,从心理学讲则有利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执行监视,当时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但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在心理上、在思想观念上、在了解司法程度上等方面,都发生很大的变化。人们为了生存发展,到处找工作、找就业、找出路,人口流动性非常大、串动性非常大、户籍上住地与实际居住地大不相同等诸多问题经常发生,人口管理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给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执行,带来很大难题。例如某区检察院2006年办理的张某受贿案件,其中李某是重要的行贿人,检察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交当地公安机关执行,但公安机关在执行时发现李某身份证上住址与其实际住地不一样,多次派人执行落空,最后导致此案久拖不结,影响案件侦查和诉讼的进行。
二是因为目前刑诉法有关监视居住规定的条款过于死板、可操作性东西太少,而且条款中规定的有关情形内容与现在时代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相矛盾,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执行进退两难现状。从1987年我们我国重新恢复检察机关建院,到1997年“两法”修改以前,期间整整十年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几乎没有修改过,各级“公、检、法”机关延用的一直是老的刑事诉讼法条款,而从1997年“两法”修改以后,到现在又过了整整十年时间,这十年国家则发生巨大的变化。“公、检、法”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面临着许多新的矛盾和问题,其中之一对刑事诉讼法有关监视居住规定条款普遍反映认为过于死板,执行中有难度。所以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过程中,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在理解与执行方面存有争议,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也出现一些“盲点”或“误区”问题。特别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反映最大。该条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而从上述规定情形看,有的条款规定过于抽象,有的规定过于太简化,不仅对公安机关执行不利,也对检察机关办案不利,主要是没有规定具体操作化的东西。比如第一条中规定“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个指定的居所,是由公安执行机关指定还是由我们检察机关指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大多数是在“侦查指挥中心”进行,也有利用纪委“两指”环节,在纪委办案点进行监视居住,这种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探讨。
再比如第五条中规定“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这一条从司法实践看,作为检察机关办案部门也好、公安机关执行也好,操作也很难。理由是:如果在指定的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这一强制措施,操作上要好于一些,如果在其住处或住所采取这一强制措施,难度就比较大,只能对其限制部分人身自由,但不能限制其全部人身自由,加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是与自己亲属等第三人居住在一起,实际很容易发生“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情况,而一旦发生上述情况,对案件侦查甚至案件后期诉讼必然带来消极影响。因此,公安机关在执行时,是进退两难,为减少责任风险,往往以执行警力不够为由进行推托,把理应由公安机关承担执行和监视的责任,转嫁到检察机关这一方,这种情况现在非常普遍。
三是因为我们检察机关在规范执法方面还存在有不到位现象,加上办案人员思想懒惰,图工作省事、图办案方便,怕公安机关在执行时泄密等原因,造成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出现一些问题。一方面是我们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规范执法认识和执行不到位,认为是我们检察机关自己办理的自侦案件,只要案件突破了,人未抓错,案件定性不错,实体上不出现问题,其它方面都无关紧要,因此,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办案人员有懒惰思想,怕费事,图工作方便,为赶办案时间,本应该通知公安机关派人执行,但有时候干脆不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直接跟分管领导报告由承办人来执行,由于没有严格执行程序法有关规定,必然导致案件在这一方面程序上出现瑕疵问题;
另一方面是我们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执行人员不放心,担心的是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交由公安机关来执行监视,可能会出现案件泄密问题。这种担心的根子不在我们检察机关办案干警身上,最关键是我们检察机关有关领导在办案的理念上还没有彻底转变,“公、检”两家在监视居住执行方面,协调不够,没有形成良性循环机制;再一方面目前公安机关在客观上存在警力严重不足问题,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监视居住执行重视程度也不够,加上自侦案件难办、高智商职务犯罪人员增多,检察机关12小时突破案件难度增大,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采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手段,来延长办案时间或争取办案时间,造成视居住强制措施使用过滥,在审批的程序上把关不严,公安机关实际执行检察机关监视居住的案件也很少,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头脑中形成对公安机关执行可有可无怪现象。同时,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有关对检察机关在这一方面发生的越权行为问题,在如何进行制约、如何进行处理等方面,存在立法上的空白,检察机关代替公安机关执行监视成一种普遍的“潜规则”,也是造成上述问题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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