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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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若干思考
明确规定应该及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对象,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对象,规范取保候审制度的实施取保候审措施在公安执法实践适用最突出的问题是适应范围的随意性,因此应通过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其他的立法完善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的规范,根据目前的执法现状及侦查办案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应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据了解,有些公安机关根据刑诉法及《程序规定》出台了关于取保候审适用范围方面的暂行规定,明确那些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其中有: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或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等情形的人;有帮教、管教条件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等,同时规定了不得取保候审的对象。这些规定对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便于可操作性,也为立法机关修改刑事诉讼法及制定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提供了参考。
完善取保候审的办理执行程序,使取保候审措施的采取更加公开、公正、透明,充分发挥其效率取保候审是人身强制性最弱的一项强制措施,因此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均有权提出申请,尽管《程序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对律师提出的申请应在7日之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应着重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审批手续,使取保候审的采取更公开、公正、透明。笔者建议,取保候审的采取除了遵循刑诉法规定的审批手续,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对于有律师介入的,尤其是律师提出申请的案件应实施“报捕前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对已经逮捕或检察机关已提前介入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主动和检察机关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以便监督公安机关正确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实践中监管上的“流于形式”是制约取保候审功能发挥的重要原因。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但具体的执行程序及执行要求法律并未明确,以致执行难以落实,尤其是检察机关、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更是不负责任,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实践中同样出现了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执行更是困难,因此应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管制度,确立取保候审期间的共同监管机制,建立跟踪、监督、考核制度,强化逃脱责任制裁,对逃脱者考虑与原涉嫌犯罪数罪并罚,对遵守取保候审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体现从宽精神,对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应加大处罚力度,增设司法拘留手段等。
规范及细化没收保证金的条件、程序,加大监督力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对没收保证金的条件作了原则性规定,一是针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二是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故意犯罪。据调查司法实践中以“传迅不到”为由没收保证金的比例最高。因此为防止公安机关滥用职权,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进一步规范及细化没收保证金的条件,明确规定传迅的法律程序及“传迅未及时到案”的具体情况,明确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县、市的具体范围,针对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没收保证金的应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同时对没收保证金的程序也应进一步规范,没收高数额保证金应增设听证程序,并赋予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并建议公安机关内部应加大监督力度,在进行执法检查的过程中,一旦发现存在没收保证金不规范或把没收保证金当作处罚手段,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对办案机关及相关人员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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