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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同种漏罪数罪并罚案件的分析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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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刑法第七十七条也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刑法上述规定旨在防止被告人归案后基于侥幸心理交待不彻底,惩处漏判之罪。根据立法精神,漏判之罪,可以是与前罪相同性质之罪,也可以是不同性质之罪。也就是说漏判之罪即使与前罪属同种性质,也应当进行数罪并罚。前罪适用缓刑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一直以来,该类案件的存在主要是缘于个别被告人侥幸心理,避重就轻,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每年只有一至两件。而自去年以来,该类案件呈上升趋势。仅今年上半年,姜堰法院就有5名被告人因前一判决生效后被发现漏罪而被数罪并罚,其中两名被告人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笔者试结合其中两个典型案件,分析此类案件呈现的显著特点、原因及其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案例一:2007年9月,被告人马某因一次盗窃,价值2000余元。被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取保候审,期间又窜至姜堰盗窃四次,盗窃金额为5000余元。被姜堰市公安局先后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两地公安局未能沟通,对异地犯罪事实均不知情,各自办案,先后起诉至泰兴法院、姜堰法院。2008年1月马某被泰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2月3日向姜堰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在姜堰盗窃四次的犯罪事实。姜堰法院在审理中得知马某已被泰兴法院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延期审理后变更起诉,提请对马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2008年3月5日,姜堰法院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案例二:被告人黄某曾于2007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蒋某曾于2008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4月18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以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发现判决前曾两次盗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发现判决前曾五次盗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650元。提请对两被告人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蒋某在涉嫌前罪被公安机关审查时,已如实供述了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其中两起犯罪事实,因公安机关未能及时找到被害人,在第一次公诉中未予认定。2008年1、2月,被害人相继向公安机关报案。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根据已经查证的证据,将上述事实作为漏罪移诉。公诉机关再次提起公诉,建议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对蒋某再次适用缓刑。2008年5月19日,本院作出判决,对黄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蒋某适用单处罚金,数罪并罚后再次适用缓刑。

二、上述案件存在的典型特征

1、前罪与漏罪属同种性质犯罪,且常见于盗窃案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涉及到同种性质犯罪的数罪并罚问题。

2、前罪与后罪审判时间间隔较短。如蒋某第一次判决时间为2008年2月,公诉机关再次起诉时间是4月。马某第一次判决时间是2008年1月,第二次判决时间是3月。都只有不到两个月的时间。

3、在前罪判决之前,相关侦查部门已经发现被告人的漏判罪行,或被告人已经全部作了供述。如马某的犯罪行为已被不同的司法机关全部掌握;蒋某已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三、原因分析

在上述典型案件中,依正常法律程序,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时查证属实,并案处理后再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即可避免在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公诉,数罪并罚。之所以被分为两个案件,适用数罪并罚,笔者认为,主要是出于以下原因:

1、被告人因侥幸心理,未能如实供述。如被告人马某在两地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均未能如实供述在其他地区还有未结案件,寄希望于蒙混过关。被告人黄某在第一次案件侦查过程中,也是避重就轻,未能全部供述。

2、侦查机关处理程序不当,相互沟通不够。被告人马某先后被两市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应当引以充分重视,并将此情况分别向两地办案部门通报。两地办案部门知情后应当加强沟通,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并案起诉,而不应当各自为政,最终造成案件程序交叉混乱。

3、侦查机关急于追求办案数量及速度,忽视案件质量。近年来,侦查人员囿于案件数量考核机制的影响,盲目追求案件数量,无论事实有否查清,一概要求在一定期限内移送检察机关。仅考虑检察机关是否提起公诉,是否退回补充侦查影响考核,而不考虑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和效果,造成案件质量下降,程序混乱。如在蒋某盗窃案中,蒋某已经全部如实作了供述。侦查机关以未能找到被害人,相关事实不能查证为由,对其中两起事实存疑未诉,而将其余事实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事实证明,在其移诉后不到二十天就先后接到被害人报案。在公诉机关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其已经查证的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由公诉机关作为新的事实提起公诉。即使前罪已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也可由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变更起诉。但侦查机关未能及时与检察机关沟通,人为造成案件事实漏判。

四、该现象存在的弊端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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