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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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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当前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得到了广泛使用,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同时也存在不良倾向,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执法的威信。

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法律规定得不明确,导致公安执法实践中存在适用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现行刑诉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但立法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63条对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存在扩充授权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错误理解,再加上取保候审是由公安机关自己审批、自己决定,而无其它监督程序,这就难免会出现在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受利益的驱动,滥用取保候审,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

1.将取保候审作为处罚手段、代替结案、代替释放。不少案件采取取保候审并非为了侦查需要,而是对一些根本就不构成犯罪,甚至刑拘以后经调查没有犯罪事实或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取保候审,对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的人员适用取保候审,对一些嫌疑无据或嫌疑难以认定而无其他侦查工作可做的对象借取保候审“下台阶”或“创收”,甚至逃避承担赔偿责任。

2.对一些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也予以取保候审。《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不得取保候审的对象,但有些办案机关为了“创收”,受利益驱动或办“关系案”、“人情案”,只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高数额保证金就予以取保候审,甚至将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取保候审,对外来作案的流窜犯也取保候审,且执行单位对取保候审的监管不力,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毁证、甚至继续犯罪,严重影响了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3.对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却把握较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了羁押与刑期“倒挂”的现象。公安执法人员在“重强制手段,轻权利保障”的观念影响下,当前公安执法实践中偏好使用羁押手段。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远远低于被逮捕的人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甚至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比例极小,据调查,某区法院在审结的30起公诉案件,其中19名被法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而在这19名中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仅有1名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其余均被逮捕羁押。监管上流于形式,取保候审前“社会危险性”风险评估机制的缺位,办理取保候审内部审批程序的繁琐,流动人员犯罪比例高,办案机关内部考核制度及逮捕率作为重要指标以及基层办案机关“人少案多”的工作压力,对取保候审认识偏差等,都是造成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疲软的重要原因。

取保候审制度的价值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从法律规定上看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对于那些在侦查羁押期限难以全面取证的案件,就可以充分利用取保候审的12个月的期限来调查取证,从而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但从司法实践的调查情况来看,这种手段的使用并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甚至形同虚设,取保候审案件存在几个月未进行实质性侦查的现象,取保候审后能诉出去的案件很少,这充分说明了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这种手段主要是针对一些证据不足而又无法查证的案件或基本难以认定犯罪的案件适用,导致取保候审以后能继续追诉的很少,大部分只能终止侦查,解除取保候审。

保证责任难履行,对保证人处罚缺乏后续保障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方式进行完善,规定了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二种担保方式,同时还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应没收保证金或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时可对其处以罚款,从而促使取保候审的落实。但从公安司法实践实施的情况来看,取保候审后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不力、基本上处于空白,影响了取保候审的效果,难以做到随传随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也非常普遍,尽管有关司法解释对保证人罚款的数额作了具体规定,但保证人不交纳罚款将会受到何种制裁或处罚,法律没有规定,显然这一缺乏后续保障措施的条款实属形同虚设,实践中对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约束都不大。

保证金没收不规范实践中,没收保证金不规范,没收保证金程序不规范,甚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卷中无违反哪条规定,有些虽写了理由,但很笼统。据调查公安机关以传迅未及时到案为由没收保证金的比例最高。没收保证金以后,没有重新担保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更多的是没收以后不了了之。事实上,保证金绝大部分被没收,保证金在某种程度上被转化为一种处罚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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