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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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党和政府也高度重视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辩护以及强制改造等,都应当与成年人有所区别。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既是替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的法律制度,也是体现国家警察权和司法权的强制性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足够担保,以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刑事诉讼,司法机关依法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制度;在我国一些地区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缺乏足够的重视。因此,笔者针对我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的法律规定,结合国外类似的保释制度,拟作一番比较研究,藉以探求我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应完善之处。
一、我国现有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关于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中,基本上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1996年新《刑诉法》修订时,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了完善,主要体现在第50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51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第52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53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第56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第58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于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只在一些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司法解释、法规中做了有限、笼统的区别性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5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无力交纳保证金的;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基本上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和形成特殊的司法制度,在实践中主要依靠具体办案人员的掌握和操作。可以说,作为少年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还是非常稚嫩的,距离确立完善的、适应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需要的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的目标还很遥远。
二、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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