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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取保候审条件看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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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权梅秀”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来看,在实践中,有关取保候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获得取保候审。许多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公安机关、法院......本文有175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来看,在实践中,有关取保候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获得取保候审。许多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公安机关、法院或检察院认为他们一旦被取保候审,就会逃跑或毁损证据,因此仍然被羁押,甚至被超期限地羁押。2.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难以获得批准。公安机关往往要求律师在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同时提供案情及相关的证据,这在实践中律师很难做到,尤其在侦查阶段律师掌握的案情资料很少。3.同一对象重复取保候审。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院和法院又分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且前道环节上的取保候审手续往往不被解除。4.取保候审的质量不高。不少案件被取保候审并非侦查的需要,而是为给一些嫌疑无据或嫌疑难以认定的案件“下台阶”,保而不审的问题比较突出。另外,不够周全地考虑取保候审的条件,只要犯罪嫌疑人交足保证金就予以取保候审,甚至包括流窜犯。同时,在取保候审期间监管不力,一些犯罪嫌疑人逃跑、毁证甚至再犯罪。5.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混乱。财保是目前取保候审的主要保证方式,除了在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方面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之外,保证金的收取、管理以及没收都不够规范。

实践中关于取保候审存在的诸多问题,当然涉及诸多方面的原因,比如公安、司法人员的执法观念、我国目前的侦查装备和水平,等等,但是,不能忽略的还有立法上的问题。由于我国长期将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来规定,在这种不合理的前提下导致了取保候审制度的非合理性。这种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导致了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决定的任意性。根据我国刑诉法第53条的规定,我国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平等地赋予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就是说,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均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是否予以取保候审,但立法并没有对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设置程序上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不难看出,这应当是目前实践中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复取保候审的最主要症结所在。三机关各自拥有对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同时这种权利又在没有受到任何制约的状态下行使,必然会导致决定的作出具有较大的任意性。

在立法将取保候审的性质确定为强制措施的前提下,立法采用的表述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很显然,在我国,保释决定更接近于行政的命令或决定,而缺乏程序的品质。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之后,最长韵羁押期限可以达到一年,甚至数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拒绝取保候审,就可能被长期关押,这足可以抵得上被告人被定罪后服刑的期限。但是,在大多数取保候审决定作出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不仅得不到作为国家惟一审判机关的法院的裁决,而且还没有陈述或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所有的取保候审,都是公安、检察和法院单方面作出的决定。在决定作出后,对于与己不利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反对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2.理由的局限性。刑诉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从中可以发现,我国对取保候审的理由规定,至少存在着几个问题:一是取保候审的理由与监视居住的理由混为一同。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显然属于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因此它们适用的理由和条件应当有所区别。二是我国的立法过多地强调取保候审的适用与被告人最后被处罚的刑罚之间的关系,而忽略了取保候审本身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

3.保证种类的单一性。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我国在取保候审中采用的保证方式局限于两种,一是保证人保证,二是保证金保证。立法没有对这两种保证方式的运用作出具体区分,同时也没有规定其他的保证方式。这样就造成在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因为不能提供合适的保证人或足额的保证金,而继续被羁押。

立法规定了保证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负有监督被保证人和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的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此条规定过于原则,对保证人的实际约束力不大。实践中,一些保证人甘愿被罚款,明知被保证人违反刑诉法的规定,却不向执行机关报告。并且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罚款的具体办法,为随意的实践操作提供了空间。

另一方面,立法也没有对保证金的收取与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六部委联合颁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不一致,灵活地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公安部在各自的解释和规定中也都指出,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应当考虑被取保候审人本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和人身危险性等,但是这些规定均较原则,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适用的不统一。

4.期限的模糊性。刑诉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同时,刑诉法又规定,三机关均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取保候审作出决定,因此这“十二个月”,是指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各自的诉讼环节上使用的最长时间立法显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回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同时,在审查起诉时对公安机关已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样,就造成了在实践中,一个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公安、检察、法院分别取保候审三次,其取保候审的时间长达三年,甚至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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