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完善取保候审保证人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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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完善取保候审保证人责任制度
取保候审保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符合保证条件,并出具保证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保的人。它是取保候审的方式之一,也就是“人保”,其作用就是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保证人在刑事案件中履行的义务是: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该法第56条的规定;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该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3、如果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取保候审保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就是以保证人的人格、名誉和信誉作保,是纯粹的人格担保;其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承担的责任是罚款和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被保证人违反刑诉法第56条的规定,随传不随到、甚至多次传唤也不到庭的现象;造成这种局面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的原因:
1、在确立取保候审保证人时,对其资格和担保能力审查不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提供担保人时,往往将与其有一定亲属关系或朋友关系的人作为担保人提出,审查机关一般都偏重于二者之间亲情而忽略了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和对被担保人的影响力,致使部分保证人缺少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2、公民的法制观念淡薄,对担保的性质认识不足。现实生活中,确实有相当一部分人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误认为担保只不过是走过场图形式,对其本人及被保证人没有什么约束力。
3、法律规定不完善,执行与惩戒力度不到位。如前所述,取保候审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时承担的责任同民诉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承担的罚款、拘留、直至刑事责任相比,取保候审保证人缺少被拘留的责任,导致其不履行保证义务时罚款不缴、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时,执法机关无可奈何。
笔者认为,取保候审保证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就是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不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是一种刑事诉讼参与行为。要使取保候审保证人制度落到实处,除严格对其资格和担保能力审查,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法律意识之外,还应当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刑诉法第55条第3款修改为“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达到法律的统一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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