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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中公安机关职权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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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身份,行使双重职能:在依照治安管理等行政法规进行公共管理活动时,其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依照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则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这两种行为就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而言,最大的区别是前者具有可诉性,而后者不具有可诉性。显然,对公安机关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了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力度。笔者拟就公安机关行为性质的认定、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及确定公安职权行为可诉性的方法,谈一下自己的意见。

一、如何区分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公安机关实施的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行为往往与其刑事侦查行为极为类似,不易区分,特别是在某些涉及经济纠纷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实施的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查封、扣押、没收等措施,与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的查封、扣押的外在形式完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行为性质就比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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