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废除论的基本立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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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死刑废除论的基本立论
1、死刑违背社会契约。同样是社会契约论的信奉者,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认为社会任何人均没有放弃自己的生命权,也不可能通过契约将之交与他本人的统治者,因为人的生命权是天赋的,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他认为,人们为了共同生活而被迫牺牲自己的一部分自由,但并不是无限制的,而是尽可能少的交出自由,更不可能将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交出,因而死刑是违背社会契约的,属于权力的滥用。
2、死刑不具有最大威慑作用。死刑废止论者宣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那些保留死刑甚至大量适用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治安好于那些废除死刑或很少执行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社会治安。因此没有证据支持死刑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威慑力。此外,对于一部分罪大恶极,明知自己一经审判就会判处死刑的人而言,死刑的最大威慑作用已经不复存在,反而会因为反正都是一死的想法而无所顾忌的犯罪。
3、死刑是野蛮之刑。死刑产生于原始复仇习惯,因而是野蛮的标志,有悖社会的进化和人性。贝卡利亚认为“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他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
4 、死刑对于个别预防是不必要之刑。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而对生命的剥夺同时构成对再犯罪能力的彻底剥夺。因此,死刑所具有的无与伦比的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功能。那么,死刑对防止犯罪人再犯罪是一种不必要的刑罚。
5、死刑误判难纠。人死不可复生,死刑一旦被误判,受刑人的生命不可挽回,如果在终身监禁的情况下,即使误判,受刑人的自由也可部分地恢复。由于死刑是以彻底剥夺罪犯再犯可能性的最严厉的刑罚,一经执行,罪犯的生命就再无恢复的可能性,并且错判死刑的可能性不可回避。英国法理学家哈特就曾指出:“只要发现有一个无辜者被处死,尽管这种危险小,对死刑便不能漠视,这种危险性是一种不能容忍的危险。”死刑的不可恢复性剥夺了罪犯改过自新、立功赎罪的机会,同时死刑的错判严重的侵犯了人权,破坏了司法的权威。这也是死刑应该予以废除的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废除死刑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各国有其特有的国情,死刑应以本国的国情作为存废的根据,尽管死刑的存在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是它作为一国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手段,特别是在犯罪率较高的国家,其实际社会作用是很明显的。因此,死刑的存废主要应从本国国情出发,综合考虑诸如民意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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