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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法律缺陷其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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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手段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适当限制。它是一种强制强度界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之间的强制措施。这项强制措施在打击犯罪、维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执法上的偏差,监视居住在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阻碍了这项措施的顺利实施,。当前,随着监视居住措施的普遍使用,如何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确实值得我们关注和解决。

监视居住在立法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适用对象不统一

目前,有关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但三者对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却不尽相同,这势必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适用对象有二: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有三: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则有七: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章我们可以看出,作为法律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规定仅有二种情形,而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司法解释增加了第三种适用对象,这也无可厚非,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却把监视适用对象扩宽为

七种情形,这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相违背,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作出相应的规定。所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规定显然有不妥之处。

二、规定内容前后矛盾

其一、关于监视居住的期限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这六个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监视居住的期限总和,并不是每一个执法机关的最长期限。但目前公安部、最高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规定,却有指每一个机关各自有权使用最长期限之嫌,这样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则为十八个月。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这样规定明显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前后矛盾,这样使司法实践者陷入执法尴尬,也极易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关于被监视居住对象脱逃转捕的问题。最为明显的就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九十四条与第九十九条的前后矛盾。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而第九十九条却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目前我国刑法尚未规定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应负刑事责任,当上述三种情形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条件是什么,检察院以又凭什么批准逮捕呢这是很明显的罗辑错误。另外,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中“情节严重”也另人费解。

三、适用范围与取保候审没有严格区分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均是相同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固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各自的适用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出现混乱,同样的情况有的适用了取保候审,有的则适用了监视居住。然而,监视居住在强制强度、监控措施等方面均与取保候审有较大的区别,要是在同样的情况下随意选择不同的强制措施则会造成对被监视居住对象人身自由权利的侵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本应与犯罪的轻重及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但正是因为立法上没有明确固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各自的适用范围,出现办案单位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随意选择这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往往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没有保证金,又无法提供保证人时才免为其难地使用监视居住。

四、缺乏相应保障条款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强度界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之间的强制措施,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强制手段,但综观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却没有就如何何使用这一强制措施制定相应的条款,或者说条款过于简陋,无法保障该强制措施有效实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应当遵守的规定时,没有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款。这先天性的不足,易使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肆意脱逃而不受法律惩处,无疑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则成了其规避法律的“帮凶”。二、办案机关在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应当遵守的规定时,如何采取有效措施约束相对人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仅作了可逮捕法办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常有以上所述的情形而无法呈捕却不知如何去解决,也无法解决。当使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肆意脱逃时,只能感慨自己监控不力,特别是对经刑拘后因逮捕证据不足转监视居住而脱逃的流窜作案嫌疑人,根本无法开展继续侦查,就算花大力气把人重新抓回,也只限于重新监控而不能变更强制措施。基于此因,办案单位往往不愿做无用之功,到监视居住期满时写一“办案说明”解除监视居住而了事。正是由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性差,导致一些办案单位不愿意使用,甚至对暴力犯罪或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也违反规定采用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三、没有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的法律规定。如办案机关超期或违反违指定执行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向哪个机关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机益违法办案人员又该负何法律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均无具体规定。且199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 已明确监视居住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至于公安机关违反相关规定进行监视居住的,可向上级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这种只能“反映”的渠道不利于保护被监视居住对象的人身自由权利。五、关于监视居住实施的法律条文简陋,可操性差

一是关于执行场所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中“住处”和“居所”的外延界定到底是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居住的“市县”,还是将其仅理解为居住的庭院或居住的房屋,因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严格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若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对“固定住处”“居所”的定义执行的话,那监视居住则成了变相的刑事拘留。另外,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的问题也值得我们关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有作规定,但忽视了犯罪嫌疑人通常都是流窜人员,有的被抓时已是身无分文,这样“指定”就成了“没定”,且办案单位也不大愿意把流窜的犯罪嫌疑人留在本辖区,一些办案单位索性来个“没有监视居住条件”而直接放人,这极不利于刑事案件的侦破。

二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五、七项,只规定对检察院不捕、不诉需要复议、复核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却没有规定若检察院作出了最终决定后公安机关是否继续还是解除监视居住,致使有的办案单位对检察院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不捕或罪行轻微不诉的,也自认为有继续侦查的必要而不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消极地等到期限届满才解除。

三是具体执行问题:1、没有就监控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对被监视居住对象进行监控的程度如何,负有执行职责的公安机关在监视居住期间,到底可以做那些具体工作,是否可以以使用一些秘密侦查手段,如监听如何使用,使用对其同住人自由权造成侵害又怎么解决等。又如监视居住对象不得会见同住人及其骋请的律师以外的人,执行机关又该如何监控现行的法律、法规均未祥细的规定。目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件”。我们姑且不论该规定是否有扩大解释之嫌,但在中国身份证件使用率低的情况下,扣押了身份证也难起真正的监控作用。2、执行机关的责任不明确。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办案单位把法律文书送给执行派出所就基本完事,导致监而不审,监而不侦问题普遍存在,最多每个月只例行公事的做一份讯问笔录,对被监视居住对象的行为及表现不撑握,而派出所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案情不了解,往往只限于知道本辖区有其人,由于事务繁忙而疏于监控。这样既不利于对案件的侦查,而且一旦出现脱逃或其他违规行为,就不知追究何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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