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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取保候审弊端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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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存在以下问题:

保证人资格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保证人应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变革,绝大多数保证人在私营企业工作,流动性较大,职业不固定。这样的保证人能否起到担保作用,起到立法所期望的目的也就可以想象了。同样,对农民被告人采取人保措施也如此,其保证人一般也居住在农村,而在农村只要是年轻力壮,有一定的能力,均外出打工,他们的职业收入和居住场所就更不固定了。 来源:新华报业网

公、检、法三司法机关重复取保候审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公、检、法三家同时对被保人采取保全措施。其弊端:一是公、检、法三家均牵扯一定的精力,浪费了司法资源,对被告人也形成了多重保全措施;二是公、检、法各行其事,不相衔接,经常是公安机关尚采取着财保措施,而检察院、法院又对被告人采取了人保措施,或者到法院采取了人保措施,而公、检尚未对被告人解除人保,甚至于案件已审结了,公、检两家尚未解除对被告人的财保或人保措施,形成了解除取保候审滞后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对此,法院和检察院认为,案件到了哪个诉讼阶段就应当由哪个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以前阶段的手续应当解除。公安机关则认为,取保候审一适用,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有效,因此到了下一诉讼阶段不需要再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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