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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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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司法厅: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为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的市场中介组织作用,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财政补助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律师和价格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代理民事案件;

代理行政案件;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代理仲裁;

担任法律顾问;

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收费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律师服务的成本补偿,又要考虑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

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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