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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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海关的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海关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该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活动。当海关行政行为经过复议确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
(一) 行政赔偿的范围
1. 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
1) 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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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
7)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 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务、摊派费用的;
9) 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
2. 依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3. 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1)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
1. 实施侵害的行政机关。
2.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 委托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
4.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5.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6. 上述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 行政赔偿的请求方式
1.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请求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权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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