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与《行政复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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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4月29日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该法是我国规范行政复议活动的一部重要法律,它在总结原《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以来行政复议工作经验和教训基础上,对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等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问题作了较大改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制度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范围不再仅体现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方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全部合法权益都将受到行政复议制度的严格保护,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将受到行政复议的全面审查和监督。一是行政机关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纳入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二是将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所发的“红头文件”也纳入了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2. 更加方便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一是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由原来的15天延长到60天,有利于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二是改变了原来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复议实行的较为单一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体制,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三是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四是增加了当事人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权利;五是在当事人不清楚向哪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转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3.国务院将受理和裁决行政复议案件。过去的行政复议机关最高只能到省级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行政复议法规定国务院是省部级行政机关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并对这些案件作出最终裁决,从而使省部级行政机关的行为直接受到国务院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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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强化了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对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阻挠或变相阻挠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都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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