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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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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一般分为法律关系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比较充分,权益保护的比较完善。其他关系人则处于辅助地位,相对来讲享有的权利比较少。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的法律地位如何存...

  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同属于行政复议当事人范畴,是指除申请人、被申请人外,与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与复议程序,承有复议权利与义务的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行政主体、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区别仅在于程序上,申请人是复议程序的发动者,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复议请求的对象,而第三人则是复议程序启动后申请或被复议机关追加而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的,因此,第三人作为一种特定的当事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具有质的共性。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的法律地位如何存在一定的分歧。有的认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行政主体、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区别仅在于程序上,申请人是复议程序的发动者,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复议请求的对象,而第三人则是复议程序启动后申请或被复议机关追加而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的,因此,第三人作为一种特定的当事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具有质的共性。有的认为行政复议第三人是利害关系人,但从行政复议法规定其“可以”参加行政复议来看,行政复议第三人不是行政复议所必须的主体,不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只是根据行政复议具体情况,需要其参加行政复议时,才能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有的认为作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从其自身情况出发,既可以依法申请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放弃其利益的保护,不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如参加行政复议,则与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建立起行政法律关系,但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则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处分,表现为因主动放弃权益的保护,或主观上认为复议结果不会影响其合法权益,从而不参加复议。

  我国民事诉讼关于“第三人”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五章的诉讼参加人中,所谓诉讼参加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主动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到民事诉讼活动中,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是因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的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可以”的理解存在争议,但从学者观点和司法审判实践来看,主流观点倾向于把第三人当作当事人,在诉讼中,其基本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大体相似,某些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均与原告、被告相同,即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查阅诉讼材料、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辩论、陈述和请求法院执行判决等诉讼权利,并应履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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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第三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参加到行政复议中,不依附于申请人,也不依附于被申请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享有类似于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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