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解除取保候审条件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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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六章用八个条文规定了取保候审,内容涉及取保候审的对象、范围、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等等,可见取保候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占据着相当大的位置。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来看,取保候审被置在强制措施一章中,是与拘传、监视居住、逮捕相并列的强制措施。我国一般的教科书也认为:“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责令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关于强制措施,教科书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谓强制措施,仅指对人的强制处分。……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发生逃避侦查和审判的意外情况,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现行犯和被告人采取的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的总称。”可见,取保候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一种强制措施,它是立法者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设置的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为手段,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日出现在侦查、检察或司法人员面前的一种强制方法。
而在英国,与我国形成强烈反差的是英国的刑事诉讼将保释确认为一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英国《1976年保释法》第1条规定,在某人被指控或被宣告有罪的程序中或在相关的程序中,可准予保释。因为某一罪行被逮捕或正在被签发逮捕证的犯罪人,可准予保释。据此,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保释具有普遍性,立法在保释的概念上并没有给予更多的限制。
作为一项权利,保释在英国具有悠久的历史,“被保释的权利,与英格兰的法律一样悠久,我们最早的祖先就明确地认识到。”早期的诺曼时期,由于案件必须由国王的巡回法官处理,在被递交到巡回法官之前,需要等待很长的一段时间,因此地方警察就被赋予了对任何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包括谋杀罪,在保证人宣誓的情况下被释放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费用高且不方便,并且犯罪嫌疑人逃跑也比较容易,但一旦犯罪嫌疑人逃跑,地方警察就要承担严重的后果,因此地方警察也更乐意在等待审判期间将犯罪嫌疑人移交给他们的朋友或亲戚,由后者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安全,以逃避自身的责任。到了十五世纪中叶期间,地方警察决定保释的权力逐渐地转移给了治安法官。如果地方警察再拒绝保释,就构成权力的滥用。后来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通过一系列制定法的颁布实施,英国的保释制度逐步完善。到了十七、十八世纪,法官或治安法官对有权获得保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绝给予保释或延误地准予保释构成对1679年人身保护法和1688年权利法案的侵犯被作为一项原则确立下来,并且构成侵犯主体自由的普通法上的罪行。十九世纪,保释决定被确认为是一项司法决定,而并非行政决定。同时,普通法也确认法院在决定保释过程中的独立性。普通法认为,法院行使司法权,无论控诉方是否提出反对意见,都享有是否准予保释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认为,是否准予保释,主要是考虑犯罪嫌疑人能否在庭审时到场。在R v.Phillips32 Cr App R 47案后,情况有了变化。除此之外,要考虑被告人是否会重新犯罪,并且要注意保证人的独立性。1976年,英国国会颁布了保释法,这也是迄今英国规范保释实践的最主要的一部法律。该法最主要的特征是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释的一般权利,从而确立了保释是一项权利的基本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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