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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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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甚或历史的影响,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民主法治发展状况。一般来说,民主法治越发展,越健全,司法权对 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甚或历史的影响,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民主法治发展状况。一般来说,民主法治越发展,越健全,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力度就越大,这是行政诉讼发展的趋势,也是实现宪政的必由之路。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 (一)确定行政诉讼范围模式 一般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结合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范围,这种结合是 概括式+列举式+列举式 的表现形式,主要涉及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12条。 1、概括式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 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 2、肯定式列举。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是对行政诉讼范围的正面肯定式列举。 3、排除式列举。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是对行政诉讼范围的列举式排除。 谈到我国行政诉讼范围,就不能不提及最高人民法院的。1999年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特点是兼顾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的结合。在一定的意义上讲,《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但是一是由于它在法的位级中的地位不高,一是即便是这样的修补,也显得非常狭窄,无法完全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从长远看,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的完善,根本方法还是修改行政诉讼法。 (二)行政诉讼的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自颁行10余年来,对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国法治建设,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时间,公民法治意识高涨,行政诉讼案件大量出现,但是,由于现实的原因,原告撤诉或者败诉率相当高,严重的打击了原告的积极性。民告官,起诉难;民告官,官不理;民告官,难告赢;民告官,难;民告官,代价大,赢了一时,输了一辈子的现象仍有出现。行政案件 一低、四高、一难 现象(即受案数低、撤诉率高、上诉率高、改判率高和申诉率高及执行难),已使人们对行政诉讼制度的 信心 受到重创。 以平顶山市法院系统(包括十个基层法院)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受理所有类型的行政案件来讲,共结案2348件,其中,维持行政行为68件,确认合法或者有效1件,共计69件,约占总数2.9%;裁定不予受理576件,约占总数24.53%;驳回起诉559件,约占总数23.81%;驳回诉讼请求11件,约占总数0.47%;原告主动撤诉887件,约占总数37.78%;判决撤销106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5件,确认违法或者无效10件,共计122件,约占总数5.2%. 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共结案161件,裁定不予受理51件,约占总数31.68%;驳回起诉3件,约占总数1.86%;驳回诉讼请求3件,约占总数1.86%;原告主动撤诉63件;占39.13%;撤销14件,约占总数8.7%.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案件结案中,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占结案总数的很大一部分,原告主动撤诉也相当大的比例,其深层原因,是行政机关改变了原来的行政行为还是迫于行政机关的压力,这个也是值得我们深入调查研究的。还有一种现象大量存在,相对人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人民法院依法却没有权力受理,更遑论司法救济。因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加强对相对人权利保护已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三)原因 1、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范围实行明确的司法审查法定原则,或称之为 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 。就是说,在法律对行政诉讼范围作出规定前,假定人民法院并不享有解决行政争议,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的权力;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任何类型的行政案件,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以及可以受理哪些类型的行政案件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2、行政诉讼范围的多重限制 我国的行政诉讼范围较为狭窄,还因为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多重限制。第一,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逻辑起点。我国学界以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这对行政诉讼法产生了影响。第二,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公民享有的其他权利如受教育权、劳动权、选举权等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第三,法律明确排除的限制。 3、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方式混乱 一般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混合方式规定行政诉讼范围,既有基本范围的界定,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又有详细列举的应当受理的八类案件和四类不予受理的案件。但是,如前所述,无论概括式还是列举式各有其特殊的作用,概括式主要用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列举式主要用于行政诉讼范围的排除事项。只有使用得当,才能发挥作用,达到清楚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目的。我国学界与立法界显然对此缺乏正确认识,认识上的模糊不清必然导致使用上的混乱。 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体系的思考 如果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期,出于多种因素而对行政行为可诉的范围作出过多限制的话,随着二十多年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加之行政诉讼实践的深入发展和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治和政府责任已经被国家和社会所接受,现代的中国已经完全具备了扩大行政诉讼范围的条件,这是实现宪政的内在要求。 (一)确定行政诉讼受案原则 西方国家多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界定行政诉讼范围,是有其深刻的思想基础和历史背景的。它们的宪政体制建立在三权分立学说的基础之上,在这些国家, 宪政是这样一种思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 。[①]我国在加入WTO的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就司法审查的范围作出了明确承诺,在作出承诺的范围内与其他成员国保持一致。虽然这种一致仅限于WTO议定书所限定的范围,但是,在WTO的框架内确实存在一种司法审查范围的 国际标准 ,或者称为 最低限度标准 。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遵循着同一客观发展规律,各国的行政诉讼范围都是随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呈现逐渐扩大的趋势,行政诉讼范围的大小反映一国法治化的发展水平,代表着一国对公民权利重视和保护的程度,还反映一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是否真正具有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以公权救济私权的时代法治精神。无论如何,我们不能无视行政诉讼范围的 国际性标准 或 最低标准 的客观存在。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但是,同样也主张对权力的必要监督与制约。我国确定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相对人就行政争议向法院起诉,就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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