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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应处理好四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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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化与司法化。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定位存在两种相反观点,一种是司法化,着眼于行政复议的权利救济功能,要求强化复议组织的独立性和程序的正式性;另一种是行政化,着 一、行政化与司法化。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定位存在两种相反观点,一种是司法化,着眼于行政复议的权利救济功能,要求强化复议组织的独立性和程序的正式性;另一种是行政化,着眼于行政复议的行政内部监督功能,强调复议组织对行政首长的依附性和程序的简便高效。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较为明确的采取行政化的立场,而基于实践中行政复议功能不彰的普遍现象,许多专家学着提出对行政复议进行司法化的改革思路。这种构想无疑有其合理性,比较法上也可以对此提供诸多的成功模式,如英国的裁判所,美国的行政规制委员会,日本的国税不服所,韩国的行政审判委员会,台湾的诉愿委员会等等。 但另一方面,如果将行政复议放在律纠纷解决的大背景下来看,则行政化较高可能并不是缺点而是优势,因其与行政机关首长之间的密切关系而可以利用独特的行政资源,其程序的简便灵活也有可以保证私人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发挥司法化组织与程序所难以发挥的独特作用。在比较法上,德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显然是将监督职能定位为主要功能,将复议程序定性为行政程序。法国的层级监督和善意监督也是非正式的,甚至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加以规范。在英国虽然有大量的司法化的行政裁判所行使复审(review)职能,但也存在行政组织内部、非正式化的行政复议(reconsideration, internal review)。从实践来看,目前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中的很多问题,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法律对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定位错误,而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相关制度的不配套或者法律明文规定未能得到贯彻,正如司法性质的行政诉讼制度也未能充分发挥其功能一样。因此,我国的行政复议复议制度的改革方向,是在维持行政化的制度定位前提下做一些修正,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纸面上的法成为现实中的法,还是进行司法化的改革,并不能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这涉及到行政复议制度改革中所应处理的第二对关系。 二、统一与多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但其中存在着一种不良的倾向,就过分追求一项制度的整齐划一,这与行政法学研究只注重行政法总论,而忽视行政法分论(部门行政法)具有一定的关联。实际上,由于现代行政管理的种类多样、范围广泛,不同行政领域往往存在重大的差异,过分追求统一的结果往往导致削足适履,难以适应具体行政领域的要求。具体到行政复议制度的组织与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对一些特殊性、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如税收、、保险和证券的监管等领域,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委员会,适用准司法的程序,建构符合本行业领域特性的行政复议制度,而在其他行政领域,则可以附属于一般行政组织的复议机构行使复议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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