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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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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行体制中,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然而,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际情况看,现行的监督机制并未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 在我国现行体制中,对不能申请复议,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然而,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际情况看,现行的监督机制并未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可行性有以下几方面: (一)现行法律提供了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审查的法律依据 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规定,国务院有权 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或命令 (宪法第89条第13、14项)。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宪法108条)。有权 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9条,宪法第104条)。可见,国务院改变撤销和各部委、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不适当决定命令,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改变撤销下级政府不适当决定命令,各级人民政府改变撤销所属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是宪法和组织法赋予的一项法定职权。所谓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既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也包括具体决定、命令,因此,上级监督审查下级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依据的。行政复议机关完全可以依据宪法、组织法的规定复议审查下级机关和所属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实践为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积累了经验 《行政复议条例》实施7年来,我们已经在审查方面积累了一定成功经验。这为今后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奠定了基础。特别是复议机关在审查依照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在职权范围内撤销改变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这种对抽象行政行为间接复议审查的尝试说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意味着相对人不仅对依照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申请复议,而且对抽象行政行为本身可以直接申请复议,这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三)海外行政复议制度提供了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经验 海外行政复议制度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扩大复议范围的可行性。例如,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第五项的规定, 各行政机关应给予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发布、修改或废除某项规章的权利。 意味着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该机关修改或废除规章。法国的行政救济制度事实上也是一种复议制度,依据最高院的判例,不服行政机关的条例,可以申请复议。例如, 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条例的存在成为不合法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 。 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条例的继续存在丧失合法基础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系人也可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 我国台湾省内政、财政、教育、司法行政、经济、交通等各部组织法第三条均规定,各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首长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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