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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江区执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几点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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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自2007年8月1日施行以来,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增加了调解结案的方式。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自2007年8月1日施行以来,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增加了调解结案的方式。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正、促进依法行政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大胆实践,积极探索,充分发挥调解在行政复议中处理矛盾纠纷的作用。2008年我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6件,除1件依法中止、1件作出维持决定外,其余4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率达67%,调解成功的案件自动履行率达100%,停争息诉率达100%,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调解的成功,使我们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中深有体会。 一、适用原则 不是所有的行政复议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调解是有条件的,在工作中坚持下列原则,是做好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前提基础。 (一)要以事实清楚为基础。事实清楚是被申请人作出原的根据,也是复议机关审查其是否合法、适当进而协调和解的基础。事实不清就进行协调和解将导致是非不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难以判明并及时纠正,有违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有失行政复议的严肃性,难以让申请人信服和接受,严重影响到行政救济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因此,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协调和解,增加调解的成功率。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复议机关不宜采取调解方式。 (二)要以合法性审查为前提。行政调解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当事人包括国家机关的合法权益,在工作中要坚持合法性这一原则,不能为调解而调解。必须严格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只有被申请人对和解的事项具有处分空间,才具备和解的可能性。而被申请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能否依法处分,须以合法性、适当性审查为前提。对于合法适当的行政行为,不应适用和解。对被申请人改变不合法或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复议机关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进行严格审查,如不具合法性、适当性的,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应不予认可,并不准许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 (三)要以适度选择为原则。自愿是调解的基础,在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要在自愿、合法、平等、公平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能一味强求。对于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有轻微瑕疵的,可以调解;对于被申请人行使羁束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案情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复议案件,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自愿纠正外,只能裁决,不能作调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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