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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行政复议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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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恺哲 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湾仔桂圆路2号3栋1单元202房 委托代理人:张乃元 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湾仔桂圆路2号3栋1单元202房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九洲海关 法 申请人:张恺哲 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湾仔桂圆路2号3栋1单元202房 人:张乃元 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湾仔桂圆路2号3栋1单元202房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九洲海关 :梁浩城 职务:关长 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南路545号 申请人张恺哲不服被申请人九洲海关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的九关缉违罚字〔200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1月21日向我关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关决定于同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申请人本人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走私行为。之所以未向海关申报,是因为自幼移居美国,对中文不甚熟悉,以为携带进口货物是在其所在公司珠海保税区鑫谷国际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谷精品公司)属地海关即驻保税区办事处报关,在保税区加工后将全部产品出口到境外,且进境当天申请人亦随身携带有《拱北关区生产型出口企业及高薪科技企业物资进出境携带证》(以下简称《携带证》)。申请人认为,根据微罪不起的原则,其上述轻微的疏忽行为不宜重罚,恳请复议机关基于引导企业正常经营的原则,对申请人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九洲海关答复认为: (一)该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经调查,申请人张恺哲是鑫谷精品公司的采购员,同时也是该公司申领的《拱北关区生产型出口企业及高新科技企业物资进出境携带证(A)》(编号:保税办4404443936)上登记的第二携带人。按照《携带证》的规定,携带人可凭该证携带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内的生产用原辅材料进境,进境时必须填写申报单向口岸海关进行申报。案发当日,申请人根据公司生产需要,在香港采购了价值人民币210330.38元的人造水晶饰珠、人造宝石饰珠、人造钻石饰珠,从九洲海关口岸旅检进境通道携带进境。尽管申请人随身携带有《携带证》,却未主动向海关申报。直至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查验,申请人方取出《携带证》填写申报单。对此,申请人坚称自己首次使用《携带证》,不了解《携带证》的使用方法,误认为向属地海关保税区办事处申报即可。 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了解海关监管规定,客观上也不存在夹藏、隐瞒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该关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定性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而并非是走私行为。这一定性与申请人提出的其没有走私偷漏的动机和事实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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