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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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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局: 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保证外汇管理行政复议工作合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 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外汇管理,保障和监督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权的外汇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所称的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有管辖支局的分局、外汇管理部和中心支局。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当事人提起复议的内容进行审议,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外汇局违反本程序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法对本级和下级外汇局制定的外汇管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六)处理或者转送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程序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外汇局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强制收兑、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停止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暂停或者停止经营外汇业务、撤销外汇帐户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共计6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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