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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复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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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的具体行 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机关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程序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拒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向复议机关说明情况,经复议机关确认后,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代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也可以以口头形式申请。以书面形式申请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以口头形式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口头申请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进行登记、审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书收到凭据》;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并由申请人或者其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指派两个以上人员承办。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需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同时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二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承办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收到《行政复议告知书》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承办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下级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发送该下级复议机关,责令其受理,并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五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下级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一) 下级复议机关经责令受理后仍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请求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请求合理的; (三)上级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直接受理的情形。 对行政复议申请直接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直接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抄送该下级复议机关、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在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人的;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处理的; (五)案件的审查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审查的情形。 需要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对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情形应当备份在案,对(四)、(五)、(六)项情形应发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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