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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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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安徽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定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的听证工作。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 案情复杂、疑难的; (二) 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举行听证。 第六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一至两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听证员,其中一人作为听证主持人;另指定一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 第八条 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听证的重点。 听证过程中,听证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听证员不应直接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第九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 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听证时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一条 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 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准时参加听证; (二) 遵守听证纪律; (三)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 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延期。 行政复议机关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以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行政复议机关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十七条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听证时间和地点。 公民可以参加听证旁听。 第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 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限;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 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或者不作为的事实、依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 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当事人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作询问、质疑、申辩,被申请人可以作说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五) 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可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第二十一条 听证员有权制止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 第二十二条 书记员应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遗漏的,有权提出修改或补正。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记录在卷。 第二十三条 听证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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