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修改《刑诉法》中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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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所在法院出现了一个“被告人简知林滥伐林木案”的案例,被告人简知林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量刑,但其在森林公安机关交纳5万元保证金取保候审,到法院通知其来领起诉书时,才发现其已去沿海地区边打工边藏匿起来了。
《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的规定,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存在很大弊端,具体如下:
一是未充分考虑刑期长短与取保候审效果的关系。总的来说,刑期越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逃的可能性越大,取保候审的效果越差。反之,刑期越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逃的可能性越小,取保候审的效果越好。上述《刑诉法》的规定未充分考虑上述关系,即使是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条件过于宽泛。
二是与适用缓刑的条件不相配套。按上述《刑诉法》规定,只要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不管刑期长短,都可以取保候审,而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两相比较,则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便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他们迟早是要收押服刑的,上述做法人为地增加了执法过程中的混乱。
三是诱发侦查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的腐败。侦查机关首先是可以做好人,不做得罪人的事,甚至办“人情案”,随你多长的刑期,只要是有期徒刑的范围,可以先取保候审再说,至于判决宣告后如何执行这个难题可以交给法院自己考虑。即使真的发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逃的现象,出逃追究不到侦查机关的责任,因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一个软条款,是主观认识的范畴。另外,侦查机关还可以借机多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以缓解办案经费的不足,鉴于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未按法律规定退还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上述《刑诉法》的规定对侦查机关的利益驱动作用不容小视。当然,上述观点不应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妇女以及侦查机关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的情形。
综上,笔者建议将《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项修改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妇女以及侦查机关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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