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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取保候审期逃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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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条件】案析取保候审期逃跑的问题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案情:

2003年2月3日,被告人路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XXXX号小客车,承载多人回家,行至某公路5KM+970M处,将路边行人陈某碰撞致当场死亡,后路某驾车逃逸。法医鉴定结论:“陈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责任书认定:“驾驶人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3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路某取保候审,路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路某取保候审后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路某虽然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惧怕刑罚而逃跑,但在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将其控制前能够主动投案,应视为主动投案。因为其归案接受审判毕竟不是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将其抓获,而是其主动投案的结果。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路某是在被采取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因此路某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如实供述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外,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根据该条规定,取保候审显然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本案中路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之后逃跑,虽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因已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故其行为不应属于自动投案,不能构成一般自首。

二、法律规定的自首,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自首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是在犯罪后归案前,且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本案被告人路某在犯罪后,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清,故已经不存在自首的条件和可能性。其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为躲避惩罚而藏匿,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同时造成了逃避司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进一步追究的客观后果。因此,其以后自动投案,是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该行为的效果也只起到使其恢复到接受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状态中,所以不构成自首。

反之,如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自首的行为,则在量刑上出现矛盾,即取保候审期间未有脱管行为的按照正常情节量刑,而有脱管行为再投案的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结果上就出现不公平的情况,无形中也产生纵容取保候审的人逃匿后再投案,以创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社会效果。

三、路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特别自首。关于特别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的特殊性,即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役的罪犯这三种人。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已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二是供述罪行的特殊性,并非所有的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都能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并且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经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路某只是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而并非供述了其他罪行,故该供述行为不能作为特别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路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特别自首,其如实供述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路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投案,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不能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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