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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全国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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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25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深化行政检察监督 促进案结事了政和”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全国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目  录

  1.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抗诉案例】福建潘某英诉某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检察监督案

  2.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再审检察建议案例】江苏丁某诉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检察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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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政审判程序监督案例】山东某养殖中心诉某镇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审判程序检察监督案

  4. 【行政裁判执行监督案例】山西翟某胜申请执行行政处理判决检察监督案

  5.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例】湖南某市执法局申请执行罚款决定检察监督案

  6.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案例】河北朱某诉某市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7. 【司法救助案例】浙江王某诉某市人社局甲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8. 【公开听证案例】贵州刘某祥、邓某珍诉某县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检察监督案

  9. 【跟进监督案例】陕西某国土资源分局申请执行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罚款决定检察监督案

  10. 【参与社会治理案例】西藏某市人民检察院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诉源治理案

  案例一 福建潘某英诉某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 抗诉 行政拘留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5日,福建省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下简称某区公安分局)以潘某英殴打郑某开致轻微伤为由,决定对潘某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并于当日将潘某英送至某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某市拘留所当日发出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拘留决定未能执行。2014年6月20日,某区公安分局又针对潘某英的同一个行为作出内容、文号完全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潘某英执行行政拘留。

  2014年9月1日,潘某英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潘某英的诉讼请求。潘某英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行终第1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某英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2016年6月15日,潘某英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经查阅卷宗、调查核实,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某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合法、违反举证分配原则等申请监督理由不成立,但被诉行政处罚存在以下违法情形:2014年1月15日,某区公安分局决定对潘某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在送交某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时,某市拘留所发出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随后某区公安分局将潘某英释放。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相关规定,应视为拘留决定机关同意停止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决定终止执行。在事隔5个多月之后,某区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相同文号、相同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将潘某英再次执行拘留,亦明显违法。

  监督意见。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行终第143号行政判决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018年1月16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裁定,指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年5月2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2014年1月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不再执行,公安机关对同一个行为再次作出内容完全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一事重复处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坚持全面审查、精准监督。行政拘留属人身自由罚,是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不限于申请人的申请监督理由,对行政拘留的作出、执行等环节进行全面审查,查明被诉行政拘留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其交付执行明显违法,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遂依法提出抗诉,监督纠正了错误的行政判决和违法行政行为,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例二 江苏丁某诉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 再审检察建议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基本案情】

  2001年2月,丁某因自家房屋居住不安全,遂买下自家房屋西山墙剩余土地67.86平方米用于建房,并缴清土地出让金6786元以及用地管理费等各项费用。2001年8月1日,丁某取得县国土局发放的第000228号“×县城规划区内农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有效期至2002年3月2日。丁某到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镇下属村建管所亦于2001年8月1日向县建设局出具一份通知书,说明丁某相关手续已具备,各项费用已交清,请给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建设局工作人员以图纸上没有规划为由,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丁某在建房用地许可证有效期内多次自行建房,均因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城管部门阻止而未建成房屋。

  2012年起,丁某向某县建设局反映不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县建设局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告知书》,告知丁某因其建房用地许可证已过期,且申请建房的范围属于县城禁止新建个人住房的一类区域,不予批准。丁某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县建设局《告知书》作出的不予办理决定。丁某不服,于2012年12月28日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县建设局等部门,请求履行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并请求确认第000228号“×县城规划区内农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有效。某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收下起诉状并进行审查。后该法官调离行政审判庭,无人处理此事。丁某多次向该院行政审判庭催问,未得到任何处理结果。2016年,丁某再次向某区人民法院(即原某县人民法院)询问此案相关情况。因全市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丁某被告知须向某铁路运输法院重新起诉。2016年11月18日,丁某将某区建设局(即原某县建设局)起诉至某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均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丁某提出再审申请,亦被法院驳回。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丁某不服法院二审裁定,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调阅了法院诉讼卷宗。因本案涉及的基础事实距今将近20年,又经历了机构改革、撤县并区等历史变迁,很多机构和人员都发生了变化,承办检察官先后走访案涉行政机关了解情况。

  经审查,丁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原某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手写的说明材料,有法官的签名并盖法院院章。该说明材料能够证明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收取丁某起诉状后,一直未对其起诉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但二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对该证据是否采信作出审查判断。

  监督意见。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丁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因不属于其自身原因引起了起诉期限的扣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丁某于2016年11月18日向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确有错误。2019年7月11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于2019年9月18日裁定再审,并将此案发回某铁路运输法院重审。某铁路运输法院重审期间,丁某意外死亡。丁某女儿曹某表示继承其母亲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变更为曹某。在法院、检察院的共同推动下,2020年9月14日,双方当事人就解决行政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指导意义】

  再审检察建议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开展同级监督的方式,具有快捷、高效、及时的特点。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同样应坚持精准化导向。在办理涉及起诉期限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时,应当加强调查核实,精细审查,查明起诉期限起算点、起诉期限时限、是否存在起诉期限扣除或者延长等特殊情形,正确适用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权。在人民法院采纳监督意见裁定再审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持续跟进案件审理,积极配合、支持人民法院推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

  案例三 山东某养殖中心诉某镇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审判程序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 检察建议 登记立案

  【基本案情】

  山东省某养殖中心(以下简称某养殖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该养殖中心在其承包和租赁的农用地上建设经营鱼塘,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9年5月5日,养殖中心所在地的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以违反村镇建设规划为由向某养殖中心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限其在2019年5月7日前自行拆除所建鱼塘,逾期将由镇执法队强制拆除。2019年5月9日,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对鱼塘进行强制拆除,导致某养殖中心养殖的水产品全部散逸至公共河道,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2019年10月17日,某养殖中心将某镇政府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9年12月13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认定某镇政府未履行相关的催告及告知程序,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2020年3月13日,某养殖中心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720405.87元。某区人民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也未告知其补正起诉材料。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2020年3月27日,某养殖中心认为某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区人民检察院予以受理,听取了某养殖中心的意见,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登记立案制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某养殖中心于2020年3月13日向某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某区人民法院应当于七日内即2020年3月20日前决定是否立案。但截至某养殖中心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时(2020年3月27日),某区人民法院既不立案,也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监督意见。2020年3月30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法院尽快对某养殖中心的起诉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监督结果。某区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于当日决定对某养殖中心的起诉予以立案。该案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某镇政府赔偿某养殖中心249440元。

  【指导意义】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这是行政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涉及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程序的监督案件,应当牢固树立诉权保护意识,严格按照登记立案制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监督纠正阻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违法行为;应当牢固树立及时高效意识,快速审查办理,及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行使。

  案例四 山西翟某胜申请执行行政处理判决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裁判执行监督 检察建议 执行立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6日,翟某胜驾驶“解放”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在省道317线5KM+3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山西省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同日作出《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告知翟某胜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限翟某胜于三十日内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逾期未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依法公告作废;自即日起不得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

  翟某胜按照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规定,向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载明了“自即日起,你不得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的内容,对翟某胜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实质限制,而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具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降级注销权限和业务职责,故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山西省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书生效后,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依法履行生效行政裁判确定的义务。翟某胜于2019年12月21日向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县人民法院一直未作出是否受理立案裁定。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翟某胜认为乙县人民法院未受理其执行申请存在违法情形,于2020年4月9日向乙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乙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于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翟某胜于2019年12月21日向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县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立案裁定并通知申请执行人翟某胜,违反前述法律规定。

  监督意见。2020年4月26日,乙县人民检察院向乙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法院尽快对执行立案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

  监督结果。2020年5月1日,乙县人民法院回复称,在执行立案过程中确实存在检察建议所提出的问题,对检察建议予以采纳,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立案裁定书。5月19日,乙县人民法院向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执行通知书。5月20日,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撤销《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的决定。

  【指导意义】

  行政裁判执行是人民法院审理、裁判行政争议过程的延续,是当事人尤其是行政相对人实现诉讼目的的重要保障,属于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范围。对于人民法院未能及时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生效行政裁判进行立案,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推动人民法院依法规范执行立案审查程序、促进被诉行政机关履行生效判决,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案例五 湖南某市执法局申请执行罚款决定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检察建议 执行审查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与某学院签订包车服务合同。2018年9月19日,某客运公司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A××的大型客车接送某学院师生,途中被湖南省某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某市执法局)查处。2018年11月6日,某市执法局作出〔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某客运公司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业务为由,决定对某客运公司罚款四万元。2019年9月30日,某市执法局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19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行审17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2020年4月27日,某客运公司认为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行政处罚存在违法情形,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调取了执行卷宗和行政执法卷宗,向执行法官、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某客运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查明:某客运公司在案发时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3月23日;某客运公司根据包车服务合同安排驾驶员驾驶A××大型客车接送学院师生,并未超越行政许可事项载客运营,某市执法局以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业务为由对某客运公司罚款四万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涉案的A××大型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属于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行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督意见。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因某市执法局〔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确有错误,于2020年5月29日向某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撤销准予执行裁定。同时,向某市执法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纠正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

  监督结果。某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湘×行监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该院(2019)湘×行审178号行政裁定书,不准予执行〔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市执法局采纳检察建议,撤销了〔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指导意义】

  行政非诉执行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自动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相应裁定以实施行政行为的制度。人民检察院对行政非诉执行实行法律监督,是行政案件执行活动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某区人民检察院加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确有错误,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方式,对人民法院行政非诉执行活动实施监督,促使法院纠正了错误的执行裁定,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促进了依法行政。

  案例六 河北朱某诉某市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 不支持监督申请 婚姻登记 行政争议化解

  【基本案情】

  2001年9月,朱某(男)与张某(女)结婚,某市某区民政局颁发冀×婚字第1128号结婚证。2006年,朱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与张某离婚。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分割了共同财产。张某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离婚判决,对共同财产重新分割。后经朱某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某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为再审一审判决漏判双方离婚,遂在判决维持财产分割判项的同时,增加判决准予朱某与张某离婚的判项。此后,因案外人郝某、齐某申请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2)×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认为朱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撤销该院(2010)×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中准予离婚的判项,同时维持财产分割的判项。

  在法院再审审理民事案件期间,朱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冀×婚字第1128号结婚证。2009年12月10日,区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朱某提出上诉、再审申请,均被法院驳回。2012年朱某再次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冀×婚字第1128号结婚证无效。2012年7月10日,某区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朱某提出上诉、再审申请,均被法院驳回。

  2016年,朱某向某区民政局申请再婚登记并提交了(2012)×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某区民政局审查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朱某与张某离婚,遂不能为其办理再婚登记。2016年7月25日,朱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区民政局撤销冀×婚字第1128号结婚证,依法为朱某办理再婚登记手续。某区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朱某提出上诉、再审申请,均被法院驳回。

  2018年4月24日,朱某又一次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冀×婚字第1128号结婚证无效。某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朱某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冀×行终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朱某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2020年3月6日,朱某不服(2019)冀×行终18号行政裁定,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以下情况:1. 冀×婚字第1128号结婚证系某区民政局于2001年颁发,因该行政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2. 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实际已确认朱某与张某婚姻关系解除。(2012)×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系在确认朱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撤销(2010)×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中准予离婚的判项。某区民政局认为(2012)×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朱某与张某离婚,因而不能办理其再婚登记,系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

  监督意见及化解情况。鉴于法院对该案没有进行实质审理,某区民政局不予办理朱某再婚登记可能存在错误,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3日召开了听证会。听证员经评议一致认为,朱某与张某婚姻关系解除已由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朱某提出再婚登记申请,某区民政局应当予以登记。某区民政局当场表示,根据法院判决,朱某已经与张某解除了婚姻关系,朱某随时可以到民政局办理再婚登记手续。

  听证会后,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同时向某区民政局发出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

  【指导意义】

  2014年行政诉讼法将“解决行政争议”新增为行政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也是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的目的和任务。程序空转是当前行政诉讼活动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生效行政裁定的申请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生效裁定并无不当,但被诉行政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情形,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自行纠正错误,有效解决程序空转的突出问题。某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召开听证会、听证员居中评议,促使某区民政局认识到其未准确把握生效民事判决实际已确认朱某与张某婚姻关系解除的事实,不予办理再婚登记存在不当之处,并自行纠正错误,从而使历时4年之久的再婚登记争议得到化解,实现案结事了政和。

  案例七 浙江王某诉某市人社局甲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 不支持监督申请 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 司法救助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5年4月进入某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绣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15日,王某在上班时不慎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2017年8月14日,王某向某市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绣品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裁决书,认定王某与绣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2日送达王某及绣品公司。2017年12月5日,王某向某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甲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甲区人社局审查后认为,王某的申请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遂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王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申请复议。某市人社局经复议,维持原不予受理告知书。

  2018年4月12日,按照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规定,王某起诉至某市乙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甲区人社局不予受理告知书及某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甲区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乙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期限。王某于2016年8月15日受伤,2017年8月14日至11月2日(至迟计算到11月17日裁决书生效日)系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的期间,应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扣除,则王某应在仲裁结束后立即向被诉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但却在收到裁决书后35天(裁决书生效后18天)才申请工伤认定,已明显超过一年的申请工伤认定法定期限,故于2018年7月3日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5月2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2019年7月17日,王某向乙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乙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调取了诉讼卷宗和仲裁卷宗,向甲区人社局、绣品公司及申请人王某调查核实情况。查明以下事实:一是王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工伤条件。二是王某对法律的误解导致其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要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论提交材料是否齐全,均视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王某认为必须要通过劳动仲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方可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三是绣品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生产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未主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存在过错。四是王某夫妻二人靠打临时工为生,收入低且不稳定,需要赡养3位老人(其中1位为残疾人)、抚养2位在校子女(其中1名为未成年人),生活困难。

  监督意见。乙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在工作时受伤,在扣除其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的时间后,2017年11月18日系王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最后一日,但王某于2017年12月5日才向甲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法院判决和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故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鉴于王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具有正当性,乙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做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一方面向王某阐明行政决定及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其对法律的误解是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期限并无法获得工伤赔偿的根本原因。另一方面,多次与绣品公司协调,指出绣品公司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生产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未主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存在过错,说服绣品公司同意给予王某一定的补偿。双方最终于2019年9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绣品公司自愿补偿王某1.5万元,王某同意不再就劳动合同及工伤赔偿纠纷向绣品公司主张权利。

  乙区人民检察院考虑到王某的家庭经济困难,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符合中央六部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的规定,决定给予其司法救助1万元。

  【指导意义】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应当坚持司法关怀,注重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认真落实中央六部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行政相对人(涉法涉诉信访人),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用关爱传递司法的温暖。

  案例八 贵州刘某祥、邓某珍诉某县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 不支持监督申请 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公开听证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刘某祥与其母邓某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三件行政诉讼,分别请求撤销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刘某兵、刘某族、刘某德、刘某常、刘某开等人的林权证。某县人民法院将三案并案审理,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祥、邓某珍自始未取得过争议林地相应的物权,对林权登记颁证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刘某祥二人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某祥二人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刘某祥二人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于2019年9月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调取案件卷宗,走访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县司法局等单位,先后6次听取刘某祥二人意见。根据刘某祥二人提交新证据等情况,决定召开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3人担任听证员,邀请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群众代表旁听。

  听证过程。2020年4月2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在申请人刘某祥二人所在乡镇召开听证会。围绕刘某祥二人作为原告是否适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议题,历经当事人陈述与申辩、质证辩论、最后陈述、听证评议等环节。

  刘某祥二人出示了新证据“通知书”,以证明其有权享有争议地林权。另一方当事人某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新证据发表意见,检察官、听证员进行了提问。三位听证员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形成一致评议意见:该“通知书”无公章,且内容不能证明其是村集体的意见,不应采信;在法院审理中刘某祥二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地实施了使用、管理、收益的事实;案涉林权证颁证时间为2007年,被诉行政机关在法院审理时提交了公示表和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在颁证过程中已进行过公示,刘某祥二人应当知道该颁证行为的具体内容,但直到2018年1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监督意见。某市人民检察院将听证员评议意见作为重要参考,经综合考量,认定刘某祥二人的申请监督理由不成立,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并在送达时继续释法说理,阐明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申请的理由和依据,刘某祥二人表示息诉服判。

  【指导意义】

  公开听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与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相结合的重要方式,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而且公开听证可以为当事人搭建平等对话、沟通交流的平台,从而为消弭分歧创造了有利条件。某市人民检察院充分运用听证的调查核实功能,通过刘某祥二人出示新证据、当事人发表意见、检察官与听证员提问、听证员评议等环节,对证据进行公开审查,有利于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作出准确的审查判断,而且以公开促公信,为申请人接受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审查意见打下了坚实基础。

  案例九 陕西某国土资源分局申请执行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罚款决定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检察建议 执行实施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30日,陕西省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国土资源分局)对某区某村委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马铃薯冷藏库的行为作出×执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1. 责令该村委会退还违法占用的集体土地;2. 限15日内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 对违法占用耕地、天然草地共罚款50040.64元。该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某国土资源分局于2017年2月10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陕×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执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此后,某区人民法院一直未采取执行措施。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某区人民法院在某国土资源分局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存在违法情形,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某区人民检察院通过调阅卷宗、现场勘查等,查明某区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未依照相关规定移交该院执行局执行,导致某村委会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一直未受到处罚。

  监督意见。2020年5月29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院进一步规范行政非诉执行工作,保证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到位。

  监督结果。2020年6月19日,某区人民法院回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采取“裁执分离”模式。法院行政审判庭裁定是否可以执行;申请执行人行政机关在收到准予执行裁定后,到法院立案庭申请立执行案件。某国土资源分局未在立案庭办理立案执行手续,致使本案不能进入执行状态。

  跟进监督。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某区人民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模式的理解和适用均是错误的。“裁执分离”模式仅适用于申请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等特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本案不属于前述特定案件,某区人民法院(2017)陕×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亦未裁定由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裁执分离”模式,行政审判庭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应依照相关规定移交该院执行局执行,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某国土资源分局到法院立案庭办理立案执行手续,于法无据。

  鉴于某区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错误,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本市各区县均存在此类问题,遂决定就该问题进行统筹协调,建立相应机制,推动问题根本解决。

  2020年11月9日,某市人民检察院邀请法院共同召开全市检、法两院主管院领导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行政非诉执行工作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对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裁执分离”以外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由行政审判业务部门移送立案庭办理执行登记后,移交本院执行业务部门强制执行。此后,法院对×执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类似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

  【指导意义】

  跟进监督是保障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刚性的重要措施。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应当加强跟踪监督。对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或者对检察建议处理错误的,应当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对于某区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错误理解和适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模式,以及要求行政机关到法院立案庭办理立案执行手续的违法行为,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采取座谈协调、会同人民法院完善相应机制等方式,推动此类问题的根本解决,取得了办理一案,影响一片的良好效果。

  案例十 西藏某市人民检察院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诉源治理案

  【关键词】

  依职权监督 检察建议 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

  西藏自治区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能中,发现该市某交通综合执法队制作的×交执法罚〔202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格式文书,在法律修订后未及时更新法律适用条款,并了解到该交通综合执法队普遍使用该格式文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及时整改,遂按照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监督事项予以立案。

  【检察机关办理情况】

  调查核实。某市人民检察院由点及面,对某交通综合执法队所作行政处罚进行全面阅卷审查,并听取了行政相对人的意见。经查,某交通综合执法队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普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引用法律条文不符合规定。该交通综合执法队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条文仅写明法律法规的章、节,未写明条、款、项、目。二是告知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诉讼的期限错误。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由三个月改为六个月,即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该交通综合执法队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告知起诉期限时仍沿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检察建议。2020年12月4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交通综合执法队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坚持公平公正规范执法,建立健全交通执法信息公开机制。

  采纳落实情况。某交通综合执法队采纳检察建议,立即整改落实。更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条文引用方式,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修改对起诉期限的告知;加大行政执法培训力度,着力提高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的学习理解和适用能力,把好每一道行政执法程序关,依法行使职权。

  【指导意义】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存在执法不规范等问题,或者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案监督为切入点,由点及面,发现某交通综合执法队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普遍存在法律适用不规范等问题,通过提出检察建议,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及时修补漏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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