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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诉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交通事故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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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根据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仅就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属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案例所引】

一审:人民法院(2008)三行初字第000025号(2008年5月29日)

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行终字第00033号(2008年8月29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兴。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1995年7月11日12时左右,张兴在西包线29km+400m处被一大货车撞伤,致原告左腿开放性骨折。被告在当日十三时左右接电话报案后,即对此交通事故进行勘查处理,原告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之后,由于原告家长不同意手术截肢,在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的情况下,于次日将原告转至高陵县中医医院医治。1995年9月13日被告对此起交通故事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一直不服并上访,之后,被告对此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方负事故主要责任。1995年7月11日原告被撞事故后,被告先后收取肇事方事故压款19450元,原告家长张永福等人从1995年7月16日至2003年6月28日分十三次在被告处领取医疗费19500元。2004年原告以肇事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最终民事判决判令肇事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以被告有意错误认定事故责任,导致民事赔偿无法正常进行,且拒不将肇事方于1995年8月底以前交付给被告的19500元治疗费交给为原告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致使原告得不到及时治疗,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处理其交通事故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另查,2005年3月28日原告诉肇事方候忠平等人民事赔偿案在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期间,肇事方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付给交警19450元”。

原告诉称:1 9 9 5年7月11日上午11时,在西包线被肇事司机候忠平驾驶的大货车碾断原告张兴的右腿,致原告右腿粉碎性骨折。被告于1 9 9 5年9月1 3日作出责任认定,以原告横穿马路为由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方负次要责任。就在抢救原告生命的危机时刻,被告采取“以责论处”原则,拒不将肇事方于1995年8月底以前交付给被告的19500元,治疗费交给原告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导致医疗费无人支付,延误了治疗的重要的机,造成原告遗留终身残疾的严重后果。原告经历多年上访,被告才作出第二份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方负主要责任。迫于无奈,原告2004年以肇事司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最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判令肇事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确认被告处理原告交通事故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公安机关对通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事故发生后,截至1996年1月4日肇事方候忠利分多次将事故压金押金交至我大队,由于原告家长在无医院证明,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张兴从西安市中心医院转出,根据《道路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转院产生的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的规定,我大队分次支付给张兴用于治疗费共19500元。原告以未向其及时支付事故押金用于治疗为由提起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理由和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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