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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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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

从目前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执法、司法的实践看,很有必要在《》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

首先,行诉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我国行诉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虽私权益之保护是行政法乃至一切部门法的终极宗旨,但若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对私权益的侵害和威胁就无处不在。申言之,即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行为尚未实际害及私权益,但其存在本身对行政法治的破坏,对公益的侵犯,私权益也将因此失去存在的根基。可见确保依法行政这一宗旨有其独立价值,并不依附于保护私权益这一宗旨而存在。行诉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应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在这一点上现行《行政诉讼法》显然有违其立法宗旨。

其次,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展的要求。我国目前只有《》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且仅限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但为了更好地实现行诉法的宗旨,为了同行政复议法更好衔接,我国行诉法将来一定要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至少是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抽象行政行为的显著特征就是对象的不特定性,若从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来看,这种对象的不特定性将导致司法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的无法被审查,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二)遏止公共利益损害日趋严重化的需要

在我国,需要通过行政诉讼保护的情形和种类很多,大致包括国家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的公共秩序等。(注: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载《法学》2001年第5期。)说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具有巨大的针对性,最直接的原因即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公益被侵犯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其中尤以下列五种情况为典型:

其一,国有资产流失。此种流失“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国有资产被侵占、转移;二是国有资产被损毁、灭失。上述两方面的侵害和侵蚀有时是相互配合的,有些国有资产的流失是内外勾结、恶意串通造成的。因此,腐败往往导致流失,而流失又隐藏着腐败。”(注:见1995年12月4日《经济日报》。)在此过程中,行政机关不仅存在疏于管理的不作为问题,且往往直接组织、插手各种违法操作。国有资产属全体人民,国家机关是依人民授权而管理国有资产的,故若其在管理中懈怠或滥用职权,人民应有权直接动用司法手段进行干预。“如果说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那么任何人都难以否认,这种诉讼活动从本质上说,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为国有资产被破坏、侵犯,最终要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注: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问题的症结是,现行行诉法将原告资格限于私益直接受损之情形,使大部分国有资产被侵犯的行政性案件难以进入司法程序,这是对人民管理国家权利和诉讼权的变相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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