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开宙申请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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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胡开宙,男,1966年5月生,省信人,“摩的”个体营运司机。
被告:江西省公安局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钟勋,大队长。
2000年3月上午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该县水东桥头东端进行路检,约10时许,从事个体载客的原告胡开宙“摩的”后座搭乘两人往水东桥头驶来,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发现后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所搭两乘客跳下车,胡开宙驶车继续往前行驶,因当时人多,车速不快,被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执勤交警从后赶上,该交警在胡开宙右肩推了一下,致使胡开宙连人带车跌倒在地。经诊断胡开宙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住院247天,治疗费用1.5万余元,后评残为9级。2000年12月20日胡开宙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中致伤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5元余元。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摩的”违章行驶,其拒绝接受检查而逃逸,被告有权实施拦截,因此,被告的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起诉是在被诉行政行为三个月后提起的,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审判】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开宙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两人属于超载违章行为,在被告方交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处理的情况下,原告仍驾车逃逸也属于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如此,被告方交警应当明知二轮摩托车的平衡性、稳定性差,在行驶过程中受到外力作用易发生车翻人伤事故,其在追截原告过程中不顾潜在的危险性仍然采用推其右肩的危险方法,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方交警推原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3月13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执行职务时致伤原告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评残费、法医验伤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41547.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01年6月被告已全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
【评析】
本案属于一起因不服“事实型”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即是否受被告提出的超过行政行为之日三个月诉讼时效限制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时效规定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时效一般是从行政相对人签收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起计算。但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即被告的行为致伤原告,被告没有作出法律文书,其没有告知诉权,因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可以在实践发生后两年期限内提起,法院认定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是正确的。
2、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这是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关键问题,也是确定是否赔偿的前提,本案在确认被告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时混夹着一些应该考虑的因素:一是被告交通执勤、路检的行为与法有据。二是被告违章载人、冲关的行为违法。三是被告交警追截违章者也在情理之中。综合这些因素考虑,似乎可以得出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因素所致,被告交警是在正常执行职务。但是法院判决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违法,之所以如此认定,法官运用了自由裁量权,法官认为在当时原告驾驶二摩托车拒绝接受检查而冲关逃逸的情形下,被告交警采取了危险方法追截,这种危险方法体现在交警应当明知二轮摩托车的平衡性、稳定性差,而在追截过程中仍然推原告右肩一拳,导致车倒人跌。据此法官认定原告交警该行为不当,具有违法性。这种认定并非以法律对此行为是否作为明确规定为依据,而是凭法官内心对交警追截原告的行为价值评判,作出对原告行为属违法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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