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规则通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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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证据的要求
《证据规定》第二部分规定了“提供证据的要求”,包括对各类证据的要求、对特殊证据的要求以及法院接受证据的责任。该部分的内容本身并不难理解,但其意义不容低估。首先,《》及其以前的司法解释对提供证据的要求基本上未作规定,实践中缺乏统一的规范和做法,而其他行政对证据的形式要求一般也少有规范,《证据规定》的该部分规定无疑填补了行政诉讼证据的一项重大空白。其次,尽管该部分只是从法院接受证据的角度对当事人提供证据提出了具体的规范化的要求,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如何收集和处理证据未作规定,但显然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如何收集证据具有直接的影响。这些规定将会大大推动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规范化。再次,对提供证据的要求,实际上就是对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事实的要求。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虽然是法律事实,但尽量确保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仍然是证据规则追求的基本目标。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形式上提出要求,是确保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重要制度保障。
(一)对各类证据的一般要求
《证据规定》第10条至第15条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类型的顺序,分别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现场笔录的提供要求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突出了以下特点:
1.突出了证据的形式要求。这些要求实际上都是形式要件或者说形式有效性的要求。如对询问等行政程序中的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行政程序中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要么不被法院所接受(如法院可能无法接受其不宜保存的物证),要么其效力受到影响(如未经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属于补强证据,不具有单独的效力)。当然,尽管《证据规定》对“提供证据的要求”采用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的措词,但这种要求基本上不是要解决法院是否接受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的问题,而是立足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有效性而提出的要求。换言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不符合这些要求,法院往往并不拒绝接受,而只是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的效力另作考虑和处理。
2.体现了最佳证据的要求,而最佳证据是证明力最强的证据。例如,第10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表明,书证原件为最佳证据,在不能提供原件时才做其他考虑。而且,该条对原件作出了更为准确的解释,即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是否原件取决于是否为原始制作。同理,第11条规定对物证要优先提供原物,第12条规定对计算数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优先提供原始载体,这些条文同时规定了不能提供原始证据时的替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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