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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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是指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得再行取证或不得擅自取证,否则在涉诉后其自行收集的证据将被认定为无效证据或瑕疵证据的证明规则。之所以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这一证据规则,除了取决于行政程序法上的“先取证,后裁决”规则外,还因为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一般都处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地位,其本身所处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自行补充证据,“一会助长行政机关不负责任草率处理问题的作风;二是个别行政机关为了不败诉,带着框框取证,甚至行使行政权力采取诱供等非法手段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给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造成困难”。
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规则,也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运用得最为广泛的证据规则和认证规则之一,它一方面是被告取证的行为规则,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对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认证的认证规则。该规则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1)它规定了被告禁止性行为规则,即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得再自行收集证据。它包括不得收集和不得自行收集两种情况,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的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字面上仅指不得擅自收集证据,但笔者以为,法律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涵盖了不得收集证据和不得擅自收集证据两种情况,因为从逻辑上说,后者包括了前者,“不得收集”当然包括“不得擅自(自行)收集”,“不得收集”是绝对不得收集,如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证据。而“不得擅自收集”则强调的是不得擅自收集,换言之,也可以有条件的收集,如在法院允许情况下可以收集证据,它应当是指一些非主要证据。张正钊主编的《行政法与》一书也认为:“这一规则暗含着被告可以通过法院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非实质性证据。”可见,对非实质性证据应当不属于绝对不得收集的证据,而应属于“不得擅自收集”的情况;
(2)它规定了法院对该类证据的认证规则。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效力如何,是法院必须作出认证的内容。与以上区分的被告的行为规则相对应,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效力也应分为绝对无效和效力酌定(瑕疵)两种。对于绝对不得收集的证据,如果被告自行收集,应为无效证据。而对于仅仅是不得擅自收集的证据,如擅自收集了则不必然无效,应当属于瑕疵证据,只要其不影响相对方的利益,证据的内容又具备真实性,法院可视情采信;此外,该规则规范的主体,不仅仅指被告本身,还包括其委托代理人(包括律师),因为被告代理人所享有的诉权来源于被告的权利,对被告所禁止的行为,其代理人自然不能代理作出,对于这一点有关司法解释做了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也无异议,在此不作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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