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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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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某籍船舶从洞庭湖驶入长江干线,因超载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被某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该条例第八十二条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实施处罚后,该船舶并未改正其超载违法行为进行减载,而是继续超载违法航行。当该船舶上行至中央直属的某海事管理机构的辖区时,被现场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存在超载以及其他多种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对其超载违法行为给予了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船舶对其超载违法行为给予罚款行政处罚不服,向中央直属的某海事管理机构的上级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其超载违法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再给予罚款行政处罚违背了《》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给予行政复议机关的的答复是,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罚款针对的是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存在的超载违法事实,而不可能是罚款后的未知事实;而被申请人的罚款针对的则是申请人被处以罚款处罚之后不改正违法现象仍然超载违法航行,是一个新的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对该船舶给予罚款行政处罚,并未违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案最终以申请人撤回申请而结案。

问题与分析

什么是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到底如何认定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并未给予回答,只是简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在实际操作时会使得行政管理有时不能实现其真正目的。在认定行政违法行为时,一方面行政机关可能担心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导致被撤销、改变行政决定或败诉而承担责任,将并非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而认定为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从而使其他的行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制裁;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又可能将本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而认定为两个以上行政违法行为而重复对行政相对人处以罚款处罚;同时还可能被行政相对人钻法律的空子。前者是渎职行为,后者是侵权行为,第三种是违法行为,不论是渎职还是侵权或者违法都未实现行政管理的最终目的。

原交通部规章《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在第二章“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给予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得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时有了较为具体明确的依据。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第二款接着规定“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本案例中,被申请人中央直属的某海事管理机构对某重庆籍船舶给予罚款行政处罚,依据就是上述这个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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