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方面是商标侵权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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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消费者张某从某超市购买雕牌洗衣粉1袋,使用时感觉质量有问题,遂向当地工商局投诉。经查,这种洗衣粉是该超市从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50袋。经商标权利人确认,这批洗衣粉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的。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该超市认为,自己是从合法的商家购进的这批洗衣粉,进货渠道正规,且已索取、查验了相关手续,对产品进行了严格验收,已承担了作为一个经营者所应当履行的特别注意义务。此外,该超市认为,从产品包装看,这批洗衣粉与真品没有什么不同,自己没有能力辨别它的真假。因此,超市既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请求工商机关免予行政处罚。
分歧:
超市的申辩理由对案件定性处理会产生多大影响执法人员在研究该案件时,产生了3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现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定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修改前《商标法》相应条款相比较,删去了“明知”字样。现行《商标法》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论销售者是否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只要客观上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是侵权,就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还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只是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免予行政处罚,所以超市的申辩理由对案件的定性没有任何影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超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更不能给予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由轻到重依次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于归责原则,《》确定了侵权的过错责任,《》更是将主观方面作为构成犯罪的四要件之一。商标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商标法》作为介乎《民法通则》和《刑法》之间的行政法,对这种民事权利的保护,不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第一种意见显然是不合理的,是典型的客观归罪。超市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超市不存在过错及过失,其行为只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归责因素,而不是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因素。过错原则是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民法通则》中还有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客观方面,超市确实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混淆了商品来源,对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造成了侵害,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明确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超市虽然没有过错,其行为也已构成民事上的商标侵权,并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是,工商机关并不能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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