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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观念及司法限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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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死刑】死刑观念及司法限制探究

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外在干预、媒体舆论和民意的压力都会对案件的处理产生重要影响。舆论监督绝不应是舆论审判。真正的民愤应当是人们对犯罪行为作出的公正的、理智的评价和反应。然而,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来说,错误一旦发生,损失就无法挽回。因此,司法人员必须以理性之思、正义之魂独立办案,理性地面对舆论监督。此外,各级政府部门应为死刑案件的司法独立提供保障,使司法人员能够尊重事实,忠于法律,力求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

其次,对死刑制度进行准确、科学地适用。要限制死刑的适用除了在刑事立法上减少死刑的罪名之外,最为重要的就是对死刑的适用了。在我国适用死刑的条件是“罪行极其严重”或称“罪大恶极”,前者被有的学者理解为刑法客观主义的产物,后者更强调主客观的统一。“罪行极其严重”一般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所谓“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及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不能单独强调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巨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规定的最严重的犯罪,是指致人死亡或者导致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包括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和导致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欧洲人权公约》规定,除了战时或战争中最严重的暴力犯罪外,都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与国际人权公约要求的“最严重的罪行”还有较大差距。结合联合国有关文件,我们应从犯罪行为、结果、罪过等方面入手,分解“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概括要求,即从行为上排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从后果上讲必须是剥夺生命或与之相当的具有极其严重危害的后果,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当然罪行极其严重还表现在犯罪种类上,除了危及人身安全和伴有侵犯人身安全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种以外均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

司法解释对刑事司法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司法解释应当限制死刑的适用而不是相反。最高法院对邻里纠纷引起杀人罪应与其他杀人案件区别的解释,以及两高1991年做出的盗窃数额在人民币4万元以上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才适用死刑的解释对于死刑的限制适用起到积极的限制作用。对死刑的限制适用离不开解释,解释的合理性是实现刑法目的的要求。反之,对死刑适用的扩大解释,将会造成死刑的泛滥。最高法院1987年《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中对走私、贩卖大熊猫视情节判处死刑的规定引发了这样一个振聋发聩的问题:“人的生命与一张动物皮相比,哪个更为重要”同样的,在司法中离不开法官对司法解释的合理解释与适用,否则就会出现“人不如狗”的人性悲剧。因此,最高法院应对死刑适用条件作出严格而明确的解释。

目前,死刑绝对的条款较多,适用标准的明确性和具体性不够,而且与其他刑罚适用标准混同。混合型死刑适用标准将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适用标准混为一体,这就使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抢劫罪中有8种加重情形,据有加重情节的所应受到的刑罚是死刑、无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具备其他7种加重情形之一时都可以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了对加重情节本身成立与否的理解分歧之外,何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无期徒刑,何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死刑,每个法官的掌握都各不相同。立即废止绝对死刑,逐步减少、限制唯一死刑以及死刑与无期徒刑的搭配,使死刑尽可能多地与有期徒刑搭配,业已成为死刑改革在法定刑模式方面的当务之急。此外,这些适用加重情节的标准之间存在明显不平衡,这带来刑罚适用的不平衡的问题。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在实践中对符合死缓条件的,应尽量适用死缓,而不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司法实践认定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一般应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严重程度、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犯罪手段、动机、犯罪后有无自首或立功表现、是否有改造可能、受害人有无明显的过错、是否激愤犯罪,以及是否因民族、宗教纷争引起的犯罪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性的司法判断。考虑到罪刑法定的要求,立法应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况加以明确。对“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规定作适当调整,应区分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既遂,是否因防卫而引起的故意犯罪等,这里的故意犯罪应当是指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情形。根据故意犯罪情节确定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既是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要求,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死刑的适用对象及刑罚结构上也存在需要改进之处,以限制死刑的司法适用。基于刑法人道性及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批准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等文件的要求,对怀孕妇女或新生婴儿母亲不应执行死刑;对精神病人不得适用死刑。此外,考虑中华敬老美德以及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对审判时侯年满60周岁的人可以不适用死刑,年满8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在刑罚结构上,增强生刑的严厉性,以终身监禁取代部分死刑,解决引渡中存在的现实难题;延长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期限。

再次,限制死刑的程序保障。刑事程序法是实体法任务得以实现的保障,对死刑的限制而言,在具体司法中的程序保障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是,死刑案件需要合理的证据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定案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的认证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仅要充分,而且必须合法,也就是说公安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得遵守诉讼法的规定,不得刑讯逼供,以威胁、利诱拷问的形式取得证据,保障死刑案件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司法人员必须排除有罪推定重刑思想影响和外界压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做“冷处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与其他案件有所不同,应当排除一切可能性,“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对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就应依据疑罪从无的要求,宣告行为人无罪。做到内心确证,才能无愧于心。由于刑事诉讼中证据信息存在一定不对称性,有必要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只有这样才能使辩护方能够获得了解到案件更多的事实与证据,侦查机关应当将有关罪刑轻重、有无的证据材料在开庭前提供给辩护方予以查阅和复制,辩护方也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材料给公诉机关,以实现诉讼地位的真正平等。而在诉讼过程中应保障面对死刑的人享有充分的获知权,减少错判与误判的危险;及时听取面临死刑的人的陈述,即使到了执行阶段的最后几分钟,也得枪下留人。二是,要确保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获知权与帮助权。基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应以立法的形式保障死刑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的律师帮助权,并赋予律师在死刑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享有比其他刑事案件更大的权利,如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查阅卷宗、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等,以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可以借鉴美国死刑案件律师辩护保障方面的做法,如对专业培训、经费保障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三是,适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国刑法典在总则中规定:“刑法应严格解释”。刑法条文本身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刑法解释是连接刑事立法和刑法适用的桥梁。要理解这些规范,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要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失控状态,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必须是严格的而不是扩张解释,这是前提条件。在死刑案件中“确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一致通过的制度,而不是一般案件的简单多数通过”。如果不能“一致通过”只能判处死缓。在判决书中应当强化说理,以使死刑判决中的自由裁量权得到合理限制。当然,“徒法不以自行”,纸上的良法只有通过有序运作才可成为生活中的良法,否则也会变成恶法。司法人员是法律的适用者和解释者,其各方面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死刑案件的判决。第四,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的各项工作。尽管最高法院已经收回死刑核准权,但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仍需进一步解决。如妥善解决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竞合问题,复核公开,提审被告人允许律师参与,强化检察监督等问题都还需要进一步解决。

此外,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规范死刑执行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死刑复核权的回归到“枪下留人”的规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价值不断得到深化。《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表明,如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12条规定,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等情况,案件可能“错误”则暂停执行死刑。从层级上看,不管哪级法院发现可能的“错误”都应暂停执行死刑。从罪犯自身情况看,排除对怀孕妇女死刑的适用,充分考虑到重大立功者的改恶迁善,善待裁判错误,确保准确司法。从暂停执行的时间上,无论哪级有执行死刑权的法院,在执行前发现可能的错误都应当暂停执行死刑。这一解释既是对“枪下留人”的规范,也表明了对执行前的犯罪人也应当坚持区别对待,该严则严,该宽则宽,有错则改。体现了刑法的公正、谦抑和人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价值在具体的解释中得到深化。《规定》对死刑执行程序的规定是细致的、明确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对死刑执行进行“过滤”,最大限度的防止错杀、滥杀,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守。

最后,建立死刑延期执行制度,妥善执行死刑。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一旦错误执行就无法挽救。日本、美国等发达国家通常都存在死刑犯延期执行。尽管日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确定死刑后,6个月内执行,但由于最近实际上没有在6个月内执行的案例,而且还要遵守“在共犯没有被定刑或在要求重审的情况下不执行”的原则。日本奥姆真理教教主麻原彰晃策划东京地铁毒气事件等多起恐怖事件,被判处死刑。韩联社报道称,预计执行死刑最长可能需要等8年。在奥姆真理教恐怖事件共犯17名教会干部中,有13人还没有被定刑。只有当被告人用尽全部救济之后,法院仍然维持死刑判决的,才能交付执行死刑。有些西方国家从判决死刑到执行死刑平均要经过10年以上的时间,有的国家要经过17年,甚至更长的时间。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后,原审法院应立即告知死刑犯被核准死刑的结果,并且其若有新的罪不当死或无罪的证据,或确实认为自己是冤枉的证据,一定期限内可以进行申诉。但是,死刑的执行还是应当规定一个相对较长的确定的期限,时间过短不利于对错案的预防,时间过长对于被告人又是一种精神上的煎熬。只有被告人穷尽所有救助手段,法院仍然维持死刑判决的,才能执行死刑。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前“应当”赋予其会见亲属的权利,改变刑事诉讼法中“可以”会见的规定,以体现我国刑法人道精神。对于死刑犯的执行一律采用注射的方式,而不能因人的身份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死法,即体现刑罚文明,又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规范死刑执行后被执行人尸体处理程序。罪犯虽然面临被执行死刑,但他同样是一个人,同样拥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这不仅要体现在罪犯被执行死刑前,也更体现在被执行死刑后,这是对此种情形下人权保障的正确理解。无论是从中国的传统文化还是从现代人权的角度,罪犯尸体的完整权、自身尸体的处分权以及尸体受益权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死刑执行机关对罪犯执行后尸体的处置的不人道、不合法的做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尽快建章立制,保证尸体的合理使用和死者尊严维护。建立权益受损者的救济机制,最大限度的保护死者的合法权益,并抚慰罪犯家属的情感创伤,促进社会文明、和谐。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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