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清诉叶县工商局行政侵权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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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赵明清,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村乡王村。
被告:省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叶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杨保安,局长。
1996年4月22日,叶县工商局所属昆城工商所以赵明清在收购的薯干中掺杂使假为由,将其收购的薯干9683.5公斤予以扣留。同日叶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明清制销伪劣商品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时将赵明清销售薯干发票两张(金额11762.52元)予以提取。1996年4月30日,叶县工商局昆城工商所,将扣留的薯干销给市生物化工总厂时,厂方按25%的比例扣杂,销售净重为6128公斤,加上扣杂25%计重量为8170公斤,得款8088.96元。与实际扣留数量相差1513.5公斤没有下落。叶县人民检察院在赵明清被拘留后,即把提取赵明清的两张薯干发票交给叶县工商局保管。1996年7月22日,叶县人民检察院撤销了对赵明清的刑事侦查措施。1997年12月18日,叶县工商局以赵明清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为由,对其作出叶工商处字(1997)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赵明清销货款11762.52元及扣留薯干销售变价款8088.96元,共计19851.48元。赵明清有异议,向平顶山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平顶山市工商局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平工商复决字(98)第1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叶工商处字(1997)第122号处罚决定书。后经赵明清追要,叶县工商局退还赵明清现金18000.00元,余款1851.48元,未予退还。赵明清遂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1996年4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未向我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扣押我收购的薯干9683.5公斤及销售薯干发票(金额11762.52元)。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薯干被雨淋湿,销售时被扣杂25%,得款8088.96元。直到1997年12月18日,被告才向我送达了叶工商处字(97)第12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我的薯干款19851.48元。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平顶山市工商局)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才退给我货款18000元,余额1851.48元不予退还。请求,退还现金1851.48元,并赔偿误工损失及被扣货款的银行利息220295.44元。
被告辩称,原告赵明清自1995年以来,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私自经营收购薯干生意,并掺杂使假,坑害国家。1996年4月22日根据举报,叶县人民检察院及我局工作人员将被告掺杂薯干予以扣留。当日销给平顶山市生物化工总厂,按25%的比例扣杂得款8088.96元。后叶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我局处理,我局于1997年12月16日作出决定,没收原告赵明清的销货款11762.52元及掺杂薯干销售款8088.96元。我局所作出的叶工商处字(97)第122号处罚决定书,虽被上级机关撤销,但原告违法经营不受法律保护,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叶工商处字(97)第122号处罚决定书,已被上级工商机关确认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没收原告销货款19851.48元,除已退还18000元之外,尚有1851.48元没有退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处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及《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关于“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没收原告销售薯干余款1851.48元。此外,对扣留薯干下落不明的1513.5公斤,应视为财产灭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关于“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对灭失的薯干应比照收购部门扣杂比例及价格计算赔偿金额。原告关于赔偿误工损失及利息的请求,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四)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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