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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季珍等诉宜宾市公安局违法对其收容审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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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孙燕东”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案情」 原告:洪季珍,女,38岁,汉族,省新都县大丰镇铁路村二社村民。 原告:周文元,男,26岁,汉族,住址同上,村民。 被告:四川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时贵,局长。 原告......本文有95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案情」

原告:洪季珍,女,38岁,汉族,省新都县大丰镇铁路村二社村民。

原告:周文元,男,26岁,汉族,住址同上,村民。

被告:四川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时贵,局长。

原告洪季珍的胞兄洪某是经营建材的个体户。1990年10月,洪某委托洪季珍和帮其看守门市部的周文元购买层板。同年10月12日,原告洪季珍、周文元经人介绍先后3次向高某购买三合板2900余张,宝丽板280余张,货款金额计9万余元。双方交易系现款现贷。1990年12月,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在侦查宜宾地区日杂公司被诈骗一案中,获悉高某是诈骗人,高将诈骗的三合板、宝丽板运到新都县大丰镇洪季珍、周文元处。12月17日,被告派员告诉洪季珍、周文元,其所购买的三合板和宝丽板系赃物。洪、周二人当即承认购买了高某的三合板和宝丽板,并声明在购买时不知道是赃物,愿听从公安机关的处理。宜宾市公安局在这一天讯问洪季珍、周文元的笔录中,既没有洪、周处尚留有未销售的三合板、宝丽板的文字记载,也没有对洪某门市部有无三合板的现场勘验记载。1991年2月4日,被告以销赃为由分别发出《收容审查通知书》,对洪季珍、周文元进行收容审查,并暂拘于市公安局收审所,2月6日带至宜宾关押。在收审中,被告既没有将收容审查的处所通知被收审人的家属,也没有告诉洪、周二人享有不服收容审查的诉权以及提起诉讼的期限。3月26日,被告在收取了洪、周二人家属交纳的8千元保释金后,当日即分别发出《收容审查解除通知书》,解除对二原告的收容审查。

洪季珍、周文元被释放后,对宜宾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1991年11月4日向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宜宾市公安局从1991年2月4日至3月26日对其收容审查,时间长达51天,延长的21天又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0元,退还8千元保释金。被告宜宾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洪季珍、周文元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且洪、周二人有转移赃物和销赃的行为,公安机关对重大嫌疑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是必要的、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公安机关对洪季珍、周文元所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

「审判」

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在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属于收容审查对象的情况下,对其实施收容审查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的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宾市公安局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二原告延长收容审查21天,属程序违法;被告收取8千元保释金无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应予退还。在庭审终结前,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洪、周二人转移赃物和销赃的证据以及二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2年2月22日作出判决:撤销宜宾市公安局1991年2月4日作出的对洪季珍、周文元的收容审查决定;由宜宾市公安局赔偿洪、周二人损失各357元,;由宜宾市公安局退还洪、周二人8千元保释金。

判决后,宜宾市公安局不服,以原审法院对洪季珍、周文元逾期提起的诉讼立案受理违法等为理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中,宜宾市公安局提供了由该局上报并经宜宾地区公安处批准延长对洪、周二人收容审查一个月的延期报批表和李某于1992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洪、周二人转移赃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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