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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处罚时未出示执法证件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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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省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要求撤销南通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请求。

案件的由来是这样的: 2009年7月24日上午9时52分,被告交警某大队陈警官身着制服、佩带袖标、警衔、警号执勤过程中,发现原告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异常,遂拦下检查。陈警官向王某敬礼并表明自己是交警三大队的民警后,要求王某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经检查发现王某出示的驾驶证有效期6年,自2003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到期。陈警官遂告知王某驾驶证过期,按,将罚款二百元。当时王某申辩“车管所没有通知我(补换证)”,之后陈警官当场开具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上交待:如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公安局、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三个月内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单上同时注明2009年7月24日告知内容如下:驾驶证审检逾期。王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陈警官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给王某。王某于2009年7月27日缴纳了二百元的罚款,补换了驾驶证,并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民警执法时未出示执法证件,是否违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法要求执法人员执法时出示身份证件,而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行政处罚法与人民警察法就执法人员执法时是否应当出示身份证件规定不一致。

原告王某认为行政处罚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其效力高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民警察法,所以应适用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况且,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同样要求警察执法时应出示相应的证件,主张被告执法程序违法。

被告认为行政处罚法与人民警察法均为法律,且人民警察法系特别法,所以应适用人民警察法的规定。陈警官执勤时佩带警察标志,已表明警察的身份,故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违法。

法院认为,出示证件的目的是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者的具体身份,涉及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行政处罚法与人民警察法均系法律,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有效的法律;特别法是指对特定主体、事项,或在特定地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所以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人民警察法是特别法。依照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就警察执行公务时是否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适用特别法即人民警察法的规定。由于人民警察法第九条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时适用的规定;第十三条是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为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遇交通阻塞时,优先通行时适用的规定,与本案交警正常维持交通秩序的情形不一致,故原告要求适用此两条规定,不予采信,本案应适用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陈警官在执勤过程中身着警服、佩带警衔、警号,警号对应着相应的警察,便于行政相对人的辩认与记忆,原告王某可以知悉处警人员系公安民警的身份,故陈警官已向原告王某表明了执法身份。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王某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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