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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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通常没有传统所认可的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屡屡被驳回,因此,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必须首先解决原告资格这一核心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通过对域外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关理论和实践考察、分析,指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广泛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
引言
2001年10月,东南大学教师施建辉、顾大松先生认为市紫金山上建成的观景台“破坏了其享受自然景观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将南京市规划局告上法庭,但最终法院基于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而未受理这起诉讼。2003年2月,金奎喜因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兴建一所老年大学,试图将市规划局告上法庭,但该案最终仍因不符合原告资格未予受理。目前,虽然学界对我国开放行政公益诉讼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究竟应由谁提起,谁具有原告资格,仍处于百家争鸣状态。鉴于此,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期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所助益。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要
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经典解释,“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1]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主要解决的是在行政诉讼中什么人具备了何种条件可以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即谁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
在我国,学者们虽然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内涵和外延理解的角度和侧重点不一样,但都认为原告资格意味着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成为原告的限制条件。因为资格本身就是一种限定,一种条件,如果一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没有限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原告资格问题。
一般而言,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如下涵义。第一,原告资格是公民、法人或社会团体因具备一定条件而取得的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第二,原告资格用以表述哪些人具有行政诉讼的诉权,仅表明在行政争议发生后,具备原告资格的人将该争议诉至法院,法院不得将其拒绝;第三,原告资格从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就已取得,是一种成为原告的可能性。它与原告的关系可概括为: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未必一定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而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然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原告资格的发展推动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可以说,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其主要内容和关键之处就在于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设定。虽然还会涉及到其他方面的配套制度,诸如举证责任、激励机制等,但放宽起诉资格,允许公众为了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是这一制度的核心。因此,原告资格标准的认定将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否最终得到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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