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法院判案应重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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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曹玉川系市密大华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大华所”)法律工作者(主任)。大华所是曹玉川于1996年4月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而创办的密云县第一家民办法律事务所。1999年4月9日,曹玉川将法律工作者执照交予密云县司法局,参加一年一度的年检注册工作。5月底,局办其他法律事务所人员的执照早已发还,而曹玉川的却杳无音信。曹玉川去追问时,密云县司法局仍推说“市局还没有回来呢”。6月2日,曹玉川专程去北京市司法局询问,才知晓自己的执照提交年检后杳无音信的原因——1998年底,密云县司法局要求大华所上缴收据存根,曹玉川坚持按财政部门有关“发票存根出具单位保存5年”的文件规定办事,拒绝司法局非法收取管理费。
1999年6月3日,曹玉川以不服密云县司法局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为由,向密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10日,密云县法院以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权在市局为由,驳回了起诉。9月17日,曹玉川又以北京市司法局为被告,向北京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理由是被告对其实施了变相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12月15日,西法院作出判决,指出:“原告曹玉川虽认为被告北京市司法局对其实施了吊销工作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现因原告曹玉川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故原告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第41条第3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西行初字第46号]
1999年12月27日,曹玉川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并赔偿其被迫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而被上诉人同意原判。一中院于2000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指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应有基本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曹玉川认为北京市司法局未给予其法律工作者执照进行年检注册,是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显然有违基本事实,且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其要求按照的有关规定,撤销该行为并给予其经济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以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26号]
「评析」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这不仅是学术界公认的原则,而且是现行法上的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决不应该反过来要求原告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规定的“有……事实根据”,只是列举了起诉条件,并且,这里所要求的是一种形式要件。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作出驳回判决是没有道理的。当然,若法院经过案件的审理,确认原告的起诉果真缺乏事实根据的话,亦可以根据该规定作出驳回判决。但是,本案的情形却恰恰相反。
本案中,被告对其“不予注册并收回《法律服务执照》”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主张“司法机关对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服务执照不予注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既然如此,争议的焦点不是“事实根据”问题,而应该是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像本案两级法院判决那样,以曹玉川“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为由,作出“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进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必须强调的是,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决不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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