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能否处理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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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原告李某以自己对阳光水城某处房产具有所有权为名,向人民法院提出确权之诉。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拿出了该县房管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自己拥有该处房产的所有权,而原告则提出该权属证书系房管局违法发放的,请求法院在确权之诉中一并解决该行政争议。
[审理]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能否在确权之诉(民事诉讼)中处理房管局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合法性问题(行政争议)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依据现行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该行为非经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不得被改变。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避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径行运用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事实根据作出裁判即可。第三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处理和解 决行政争议。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能否审查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本质是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即如何协调处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
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正确认定为前提。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或者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它决定着民事案件的性质和裁判结果。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的不同观点,将直接影响法院能否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能否审查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有条件地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理由如下:1、必要性。民事诉讼中有条件地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如遇到行政附属问题,均必须待行政附属问题解决以后再行解决民事争议,必然会使诉讼周期明显加长,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同时,在我国法院目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这种处理方法也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从而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
2、可行性。首先,单轨制(一元制)的司法体制为我国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提供了充分的制度支撑和便利。在实行二元制或多元制的司法体制的国家,行政法院在本质上属于行政系统,与普通法院在性质上有本质差异,因此其在处理行政附属问题上相对原则。而我国是实行一元制的司法体制的国家,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审判权和行政审判权的行使纯属法院内部分工。这样一种司法体制无疑为我国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提供了相应的便利和制度支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在民事诉讼中有条件地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提供了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给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当事人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的,其婚姻关系依法不应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书并将生效判决书送达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上述司法解释充分说明,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可以审查民政部门办理登记、颁布结婚证行为的合法性,并否定违法登记发证的有效性。
结合本案来看,尽管颁发房产权属证书系具体行政行为,但基于其决定着本案的裁判结果,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真的有明显瑕疵,而法院仍然不进行审查而将其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必然容易产生错判,并且最终往往有违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原则。当然,分歧中的第二种意见更不可取。因为不顾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的存在,仅就民事争议作出裁判,会导致两个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同时存在,这不仅没有解决实际存在的争议,还会引发新的争议。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有条件地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即可以在审理确权之诉的民事案件时,审查该县房管局颁发房屋产权证书行为的合法性,以解决本案所涉及的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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