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广雨诉城管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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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行政赔偿行政行为违法国家赔偿证据证明
【案情简介】
原告:杨广雨
被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蚌埠市人民政府宏业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
1982年原告杨广雨承租了第三人街道办事处所有的涉案房屋,2002年12月第三人街道办事处到被告处申请称该两间房屋是违章建筑,后被告调查认定:该房符合违章的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自行拆除。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但没有送达给原告。2003年1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街道办事处、宏业村派出所一起将房屋拆除。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行执法罚决字(20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得到法院支持。后原告向被告行政执法局申请赔偿,被告拒绝。
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是持有蚌自字第0436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建筑物。原告自1982年始从街道办事处租赁使用至2003年1月14日止。被告在未掌握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以拆除违法建筑为由,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3年1月14日下午强行拆除,致使原告和房屋所有权人正在进行的安置还原补偿终止,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行为已被确认是违法行使职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2830元。在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房屋是所有人街道办事处的,该房屋是其自行拆除的,非被告强拆行为。原告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法没有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第三人街道办事处述称,原告起诉的是行政机关即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确认违法,应当赔偿该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具体体现在居住使用方面。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装修、损坏的家具及生活用品的实际损失,同时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12号令赔偿的搬迁费、拆置还原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属民事争议,不属行政赔偿。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广雨关于房屋装修4550元、搬迁费450及拆迁安置还原补偿费45000元的赔偿请求。
【争议焦点】
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
二、原告请求予以国家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系在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相对人向法院请求行政赔偿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为的合法性及原告主张国家赔偿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充足性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定方面的内容。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满足法律规定的合法要件,具体包括主体合法、权限合法、依据合法和程序合法四个要件,分别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需为合法成立的有权主体、行政机关需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不得超越权限、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同时需要满足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需履行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和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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