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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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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08月22日

行政不作为案代理词 文章来源:河湟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河湟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某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本案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民公消决字(2005)第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第一、2004年6月2日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是经原告签字认可的事实,证明原告存在两个问题:即①未经消防机构审核,擅自施工;②未经验收投入使用。为此,被告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在2004年6月28日前改正。在2004年6月30日复查时,上述问题仍然存在,未进行任何整改,为此,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复查意见书》。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第二、为了给原告更充分的时间整改,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再次进行了复查,并出具了《复查通知书》,证实原告对未经审核擅自施工一项进行了整改,经过了审核并由消防局发给了《审核意见书》,但原告并没有按《审核意见书》执行,要求的三项意见内容无一进行落实,甚至未经验收仍在继续投入使用。

第三、在原告继续违法的情况下,被告曾于2004年12月29日和2005年1月27日先后两次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因程序不合法而被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说,在此期间原告应该加紧整改,而不能单纯采用拖延时间的办法继续违法。但是,在2005年3月4日验收过程中,不仅仍存在诸多消防安全隐患,而且还由于根本不具备验收条件而未通过验收。对此,原告诉状也承认验收是因为资料不全等而未办理验收手续。同时,被告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也予以证明。此后,原告虽于2005年3月18日报送了《整改情况的报告》,但仍未完全按要求改正,而且也未达到复验的条件,却仍在继续投产使用。

所以,原告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甚至无视限期改正通知,没有依法进行整改,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且,这种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至今已长达一年之久,仍无法达到验收条件。因此,被告基于原告的严重违反《消防法》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本案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民公消决字(2005)第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充分法律依据。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0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意见》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对此也有专门性规定。

第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九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30条规定:“违反《消防法》第40条第㈠、㈡项”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履行了检查、责令改正、复查、告知等程序,原告也依法进行了行政复议及诉讼,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所以,鉴于原告技改工程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经被告限期改正通知,但在逾期近一年的情况下仍未通过验收,却长期投入使用,已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三、本案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一、原告所谓的严格按照“三同时”制度建设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2004年1月9日)第17条规定:要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证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很显然,所谓“三同时”是指“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这里强调的是安全设施“三同时”是保证安全前提下才能开工投产,而不是开工投产使用后再办理安全手续。因此,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的工程实际上是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更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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