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应如何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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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应如何分担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对其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为《最高法院解释》第26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 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 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是因为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主体在应诉前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就足以说明被告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和依据。行政诉讼法在规定被告的举证责任的同时,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 原告亦承担举证责任。在《最高法院解释》第27条中规定了下列事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①证明起诉行使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②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③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④其他应由原告承担举证 责任的事项。但应注意的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仅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对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的补充,故而不能将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与被告 承担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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