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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县食品公司不服合江县榕山畜牧兽医站扣押猪肉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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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合江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先华,经理。 被告:四川省合江县榕山畜牧兽医站。 法定代表人:周华林,站长。 1998年5月6日,合江县食品公司聘用职工张国

原告:四川省合江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先华,经理。

  被告:四川省合江县榕山畜牧兽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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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周华林,站长。

  1998年5月6日,合江县食品公司聘用职工张国友在合江县榕山镇综合市场销售猪肉,合江县榕山畜牧兽医站执法人员发现张国友销售的猪肉未经过定点检验、未加盖检验合格的印章,以此为由,将张国友正在销售的83.85公斤猪肉暂扣,并出具了扣押清单收据。当日,榕山兽医站经过调查,认为张国友销售的猪肉是死因不明的猪肉,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规定,榕山兽医站以合江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名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张国友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对未出售的猪肉83.85公斤予以没收的处罚决定。张国友拒绝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并多次找榕山兽医站要求返还其被扣押的猪肉或赔偿其经济损失,榕山兽医站拒绝了张国友的要求。合江县食品公司认为,张国友是其本公司聘用职工,张国友销售的猪肉为本公司所有,榕山兽医站扣押该猪肉并予以没收是违法行为,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公司以此为由于同年6月10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榕山兽医站的处罚决定;赔偿其猪肉折价款815.65元。

  被告榕山兽医站辩称:张国友销售的猪肉,没有证据证明是合江县食品公司所有,本兽医站代表合江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对行为人张国友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相对人是张国友而不是合江县食品公司,合江县食品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合江县食品公司的起诉。

  审判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江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是对猪肉所有人张国友作出处罚,合江县食品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项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7日作出裁定:

  驳回合江县食品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告合江县食品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张国友在市场上销售猪肉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合江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未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榕山兽医站未作答辩。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江县食品公司是企业法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侵害,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该公司是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合江县榕山兽医站依法不享有独立执法职权,该站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管理中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依法享有独立执法权的合江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实施的行为,合江县榕山兽医站依法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江县食品公司坚持以该站为被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请求裁定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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